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诉上海某工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俞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薛某,上海市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上海某工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枫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某、被告上海某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乙、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4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屡有加班,但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工资。2009年4月10日,被告出具书面通知将原告开除。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3月4日至2009年2月29日加班工资差额1,131.48元以及25%补偿金282.87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12.27元。

被告上海某工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加班工资已经在工资中支付了,且在离职书中表明工资已经结清。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4日进入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08年3月,双方签订了第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6日至2009年3月5日,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1,500元。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并未约定原告的工资报酬。上述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了《员工手册》为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

2009年4月10日,被告出具通知,言明“原告作为本公司的一名驾驶员,没有尽到做一名合格驾驶员的义务,不仅车辆内部卫某很差,而且对车辆的保养和维护工作做的不够及时,导致本公司车辆沪x四个轮胎有三个轮胎严重磨损,后备胎也没有定期检查,其中有一个枪补处,使轮胎慢漏气,没有及时发现并上报。此车为经常出差,开长途走高速时使用,万一出事,后果将会很严重。即使此事不是该员工所致,但属于该员工的职责范围,故本公司确定将该员工辞退,即日生效。”2009年4月13日,原告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在薪酬结算清单财务部一栏中载明,工资已结清,原告本人签字确认。

原告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213.06元、2,107.10元、2,264.93元、2,450.52元、2,331.20元、1,944.80元、2,023.90元、1,884.30元、1,974.40元、1,875.70元、2,731.70元、2,147.50元,平均工资为2,162.43元。

被告所提供的《员工手册》第十四章第2条规定了可以立即解雇的情况,其中第(6)项为:对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生命,财产遭受伤害,损失;第(14)项为:其他公司认为必需立即解雇的情况。

另查明,沪x车辆主要由原告以及同为驾驶员的案外人黄某达负责驾驶。

2009年4月14日,原告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9年7月3日,原告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为由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工资单、通知、离职人员物品清单及薪酬结算单、申诉书、受理通知书、劳动争议已受理未结案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未尽车辆驾驶员应当履行的车辆保养职责,使车辆存在事故的隐患,故根据《员工手册》第十四章第2条第(6)、(14)项的规定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员工手册》及其签名簿、职工代表会议纪要、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汽车专家认定书、一汽大众特约维修站证明以及证人证言。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和解除理由均不予认可,并表示沪x车辆除原告外,黄某达、销售人员等都可以驾驶,车辆的保养也不是原告专门负责,轮胎在离职前已经更换。本院认为,在原告的2份《劳动合同》中均明确了《员工手册》的效力,被告也提供了员工阅看签名可以证明《员工手册》已经进行了公示,故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管理员工的依据。

根据原告以及被告方证人黄某达的陈述,可以确认沪x车辆并非原告专职驾驶,而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汽车专家认定书、一汽大众特约维修站证明仅仅能证明该车辆的轮胎已经严重的磨损,存在事故隐患。但是就该车辆的保养是否由原告专职负责,被告除该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既然车辆并非原告专职驾驶,那么作为任何一个驾驶该车辆的驾驶员在行驶车辆前对车况都有检查、并在发现问题后及时处理的义务。况且,轮胎磨损本身就是日积月累的过程,并非一蹴而就,原告作为驾驶该车辆的司机在轮胎磨损的情况下未及时发现和更换,确实存在疏忽之处,但同为驾驶该车辆的司机都应当发现这一问题,却没有人提出。事实上,作为证人的黄某达也发现了轮胎的磨损却也未向原告以及公司反映,表明该结果的产生并非原告一人之责。从被告的解除程序来看,虽然被告提供了会议纪要,但是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的白先玉在出庭作证时却表示,对处理结果是在事后知道的,解除原因并不知情,可见被告的解除决定并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从被告的解除依据来看,即使原告存在保养车辆疏忽之责,但实际并未造成任何的损害后果,并不符合第(6)项的解除条件,而第(14)项规定并不明确,难以作为解除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名司机在对沪x的车辆保养上确实存在一定的疏忽,但尚未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也不符合被告《员工手册》的解除条件,故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1年零1个月,赔偿金按照3个月计算。原告离职前的月均工资为2,162.43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87.29元。

关于加班工资差额,原告在薪酬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了工资已结清。本院认为,既然是离职的交接那么该工资就应当包括原告在被告处所应当获得的所有劳动报酬,加班工资显然包括在内,故原告在签字确认后又主张存在加班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87.2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枫

书记员方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