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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潘某乙诉修水汽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九江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修水公司(以下简称修水汽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樊斌杰,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罗放,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修水汽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08)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5日14时45分许,被告职工邹国华驾驶赣x号客车自修水往九江方向行驶,途经省道柯垅线29KM+950M处,与对向肖某驾驶的赣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某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该大队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武公(交)认(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国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肖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肖某生前一直居住在县城其姐潘某莲处,在县城建筑工地从事扎钢筋工作。另查明,原告潘某甲属原告潘某乙独生女,潘某甲共生有八个小孩,六子二女。大儿子潘某过继给原告潘某乙,故原告潘某乙户口与潘某一起。潘某因病早年去世后,原告潘某乙户口仍与孙媳即潘某妻王庭英一起,但其基本跟随女潘某甲生活,而潘某甲户口与小儿肖某华在一起。原告潘某甲所有子女中除肖某未婚外,其余均成家。为此当肖某一人在县城务工时,原告潘某甲带同父亲潘某乙随肖某一起在县城潘某莲处居住生活,相互照应。肖某发生事故死亡后,两原告即回伊山肖某华处居住生活了。死者肖某于12月11日下葬。

原审认为,武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武公(交)认(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修水汽运公司职工邹国华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肖某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致害人邹国华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即被告修水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修水汽运公司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潘某乙不应作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主体,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乙只生育原告潘某甲一独生女,原告潘某甲即负有承担全部赡养原告潘某乙的义务,如今原告潘某甲本人无劳动能力,属被扶养对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潘某乙理应由其子女即潘某乙的外孙及外孙女赡养,为此,原告潘某乙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死者肖某及两原告均应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认为,虽然两原告及死者肖某均为农村户口,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死者肖某自2005年在县城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在县城,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而两原告在死者肖某去世后,又回到农村居住,故其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此,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8元(935.17元/月×12月×20年)、丧葬费9199.98元(1533.33元/月×6月)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本院认定为5589.72元(2994.49元/年×16年4月×80%÷7);关于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因原告提供广州、温州至武宁的1040元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误工费认定637元,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认定1932元。综上,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为x.5元。被告应在该投的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x元,余款x.5元,按80%责任,被告承担x元。另外,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支持x元。以上款项合计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四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十七条第三款、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九江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修水公司赔偿原告潘某甲、潘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元(原已付x元可以抵付)。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7元,两原告负担143元,被告负担4824元。

修水汽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起事故发生在2007年12月5日,死亡伤残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为x元,一审认定为x元错误;二、死者系农村居民,一审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额不当。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月11日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调整为x元,实施时间为同年2月1日零时,在此以前发生的事故仍按原规定执行。其他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12月5日,当时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应按该标准执行。两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为x.92元,按道交法规定,受害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应当由上诉人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具体由上诉人理赔,余款x.92元由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x.94元,另外,上诉人还应赔偿两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x元,上诉人共计应赔偿两被上诉人x.94元。上诉人关于原审计算交强险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否定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死者肖某一直在县城务工居住的证据,故对其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08)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九江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修水公司赔偿原告潘某甲、潘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元(原已付x元可以抵付)。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维持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08)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江西省九江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修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各项损失x.94元。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7742元,由上诉人江西省九江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修水公司负担6000元,被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负担17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国

审判员江薇薇

代理审判员邱俊华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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