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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邵东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传辉,(略)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张某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坤,(略)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住所地邵东县X镇X路新铺台。

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益寿,湖南阳邵(略)事务所(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邵东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辉、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坤、被告财保邵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益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5月29日,原告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7线从修梅驶往(略)城,9时55分许,当车行至(略)安福镇X路X路口路段时,遇被告张某某驾驶湘x轿车在右方从道路路口左转弯驶出,原告采取避让措施不及,导致湘x车的前部与湘x轿车的左前侧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用x.38元。该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湘x轿车在被告财保邵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要求(除原告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外)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胡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肇事车湘x号轿车在被告财保邵东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23日至2010年8月22日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胡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

4、(略)中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

5、(略)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收具及费用清单各1份。

6、(略)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

7、(略)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各1份。

8、(略)人民医院的病案单1套(6张)。

证据4—8拟证明原告胡某在(略)中医院和(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x.38元的事实。

9、交通伤残评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等。

10、劳动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告胡某与湖南中泰特种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其工资收入为其家庭主要经济收入的事实。

11、工资表5份,拟证明原告胡某月平均工资为1023.6元。

12、亲属关系证明2份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及被抚养人的情况。

13、车票23张,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15元。

14、摩托车配件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600元。

15、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自1992年起其居住在(略)修梅镇南江居委会。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属实。二、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了住院费x.38元。三、要求在依法赔偿后超额支付的部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张某某。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

2、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湘x轿车的驾驶人、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及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肇事车湘x在被告财保邵东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23日至2010年8月22日的事实。

4、机动车保险单及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肇事车湘x在被告财保邵东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

6、(略)中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

7、(略)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

证据6—7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已垫付原告胡某在(略)中医院和(略)人民医院住院赔偿的医疗费x.38元。

被告财保邵东公司辩称:一、对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被告张某某在财保邵东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二、原告要求的赔偿的金额过高,部分损失不应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计算标准只能按农村标准,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没有依据,不应赔偿,因原告自己也有过错,不能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财保邵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3均无异议,但其医疗费已由被告张某某支付,除对证据12—3的关联性有异议外,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财保邵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0、11、12、14、1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3的交通费部分认可。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胡某和被告财保邵东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8二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虽被告财保邵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了异议,但其既未提供其异议成立的证明材料,亦未申请对其进行重新鉴定,故其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原告之妻邓若琴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系摩托车配件发票,不能用此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二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12(除证据12—3)、13、15被告财保邵东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被告张某某对证据15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形成证据锁链,二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4系机动车保险单及发票,其保单载明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虽原告及被告财保邵东公司未提出异议,但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3、5、6、7原告及被告财保邵东公司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0年5月29日,原告胡某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7线从修梅镇驶往(略)城,9时55分许,当摩托车行至(略)安福镇X路X路口路段,遇被告张某某驾驶湘x轿车在右方从道路路口左转弯驶出,原告胡某采取避让措施不及,导致湘x摩托车的前部与湘x车的左前侧碰撞,然后摩托车连人翻倒在地,造成原告胡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胡某当即被送往(略)中医院住院救治,2010年5月31日原告胡某转院到(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2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38元(1846.72+x.66)。

事故发生后,(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

肇事车湘x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肇事车湘x轿车由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8月12日在被告财保邵东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2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21日对原告胡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作出如下鉴定结论:伤者胡某,交通事故所致:①右侧肩锁关节外伤性脱位;②右侧颧弓、眼眶外侧壁及上颌窦前侧壁骨折;③头面部、右肩部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后已行“右侧肩锁关节开放复位、锁骨钩钢板内固定”手术。现伤后三月余,后遗右肩关节不能上举、右肩外展及前屈活动受限,右上肢丧失功能21.0%。根据GB/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条之规定,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已构成Ⅹ级(十级)交通伤残。伤者医疗终结时间(劳动力误工日)13周,医疗陪护1人,时间4周(实际住院27天),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钢板医疗终结时间2周,医疗陪护时间1周,二项合计:医疗终结时间15周,医疗陪护时间5周。医疗终结时间内(减去住院天数)门诊医疗费用凭有效医疗收据或按每日40元酌定,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可按实际结算。伤者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钢板,后续医疗费用评估约4000元。原告胡某支付鉴定费440元。

原告胡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长期居住地在(略)修梅镇南江社区,自2008年1月1日起在湖南中泰特种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023.6元。原告胡某有如下家庭成员:妻子邓若琴X年X月X日出生,儿子胡某明X年X月X日出生,父亲胡某全X年X月X日出生,母亲王连姐X年X月X日出生。胡某金与王连姐夫妇生育二子(即大儿子原告胡某,小儿子胡某文)。

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胡某在(略)中医院和(略)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x.38元。

本院认为,(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关于被告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因发生事故的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某均为机动车驾驶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原告胡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为30%,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为70%。

本案中,原告胡某户口性质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胡某长期居住地为(略)修梅镇南江社区,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今在湖南中泰特种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工资收入亦为其家庭主要经济收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其伤残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x.31元/年计算20年。原告胡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计算办法和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以及原告的诉请予以确认。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胡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残,其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是不言而喻的,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抚慰金的金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

原告请求的赔偿款项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如下:1、医疗费x.38元{①住院医疗费x.38元(1846.72+x.66),②后续治疗费3120元[(15×X-X-X)×40],③手术费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26×12)、3、营养费312元(26×12)、4、护理费1750元(5×7×50)、5、误工费3582.6元(1023.6÷30×15×7)、6、伤残赔偿金x.62元(x.31×20×10%)、7、鉴定费44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955.51元,其中胡某明部分541.41元(x.23×1÷2×10%)、胡某全部分2707.05元(x.23×5÷2×10%)、王连姐部分2707.05元(x.23×5÷2×10%)、9、交通费11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x.11元,其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赔偿项目即1至3项合计x.38元,其余4至10项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赔偿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财保邵东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湘x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总计x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被告财保邵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金额为x.73元(x.73+x)。被告财保邵东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由被告张某某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70%予以赔偿,其金额计算为9786.26元[(x.38-x)×70%],被告张某某已支付x.38元,原告胡某应返还被告张某某6450.1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x.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原告胡某返还被告张某某6450.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75元,由原告胡某承担11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6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李春林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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