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禄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禄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禄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某与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禄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一直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喝酒,为此争吵打闹。2010年10月我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嗣后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高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可以改正喝酒的缺点,等待孩子毕业以后再考虑离婚之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11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现就读于西安工业大学。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10月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状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席梦思”双人床1张、电磁炉1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准许。男孩高某已成年,尽管其仍在上大学,父母已无法定的抚养义务。婚后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禄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各自的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席梦思”双人床1张、电磁炉1个归被告高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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