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30岁,汉族,村民。
原告杨某诉被告黄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受雇于被告人,从事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2010年6月26日下午,我在用切割机切割塑钢材料的过程中,切割机的磨片突然破裂,碎片把我的左眼击伤。现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在我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用,对其它赔偿事宜双方虽经协商多次,但未达成意见。为此,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x元。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受被告黄某雇用,从事塑钢门窗的加工安装。2010年6月26日下午,原告杨某在用切割机切割塑钢材料的过程中,因切割机的磨片突然破裂,碎片将原告的左眼击伤,当天夜晚原告所受损伤在息县人民医院缝合后,27日凌晨6时被告用车将原告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1)左眼钝挫伤;(2)左眼睑清创缝合术后;(3)左眼前房积血,7月9日原告在医院行“左眼晶切+玻切+硅油注入术”,7月13日出院。其间所有的医疗费用均系被告人黄某支付。2011年3月16日原告经信息州司鉴所[2011]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七级伤残,鉴定诊疗费660元。
上述事实,有律师调查笔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系被告黄某的雇工,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造成身体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杨某因防患措施不到位且无资质证书而从事施工,对此次损害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自已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杨某在本案中损失认定如下:(1)误工费3600元(40元×90天);(2)护某720元(40元×18天);(3)营养费360元(20元×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5)残疾赔偿金x元(4807元/年×20年×40%);(6)鉴定诊疗费660元,上述合计x元。原告杨某虽鉴定为七级伤残,属损害后果严重,但其本人亦有过错,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给予支持,本院酌定为x元。依照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责任,被告黄某应承担原告损害赔偿80%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应赔偿原告杨某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诊疗费合计人民币x元(x×80%)。
二、被告黄某应赔偿原告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以上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0元,二次公告费800元,合计1500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1200元。原告先行预交诉讼费,本院不予退回,待本院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上诉费7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峰
人民陪审员黄某勤
人民陪审员彭东峰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