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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邵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某乙(系被告父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第八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0年12月25日我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一直处于无业或无固定工作状态,2006年初被告前往北京、青海等地打工,孩子一直由我独自抚养,从2009年2月开始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崔邵某甲辩称:1.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我希望和原告继续过下去。2.孩子从出生到2010年原告将孩子转学到七里墩前一直由我父母看管,生活费由我承担。而且孩子年龄小,为了让孩子有个好的学习环境和健全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在卷,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的和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双方所生女孩成长正处于成长的关键时期,原告应多从孩子的角度考虑,为孩子创造有利于健康成长的生活、学习环境。被告应改正自身缺点,多与原告感情交流,遇事相商,如果双方能互敬互爱,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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