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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勇,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倪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倪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生性懒惰、小气刻薄,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3月19日,被告为和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子看电视争台一事发生纠纷,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不闻不问并离家出走,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请: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小孩抚养费x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但通过电话形式向本庭表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原告给予一次机会并愿意尽自己最大的努力挽回双方的感情。

原告倪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鉴定聘请书,拟证明新宁县公安局聘请法医为倪某进行伤情鉴定;

3、鉴定文书,拟证明倪某被李某甲打伤构成轻微伤及拾级伤残;

4、公安机关对倪某的询问笔录;

5、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单;

6、医药费发票;

4-X号证据拟倪某被李某甲打伤后住院治疗10天,花医药费2282.5元。

7、证人林某乙的证言;

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

9、证人林某丁的证言;

7-X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经常淘气打架,双方感情不和。

原告提交的1、2、3、5、X号证据系书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人证言,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2月10日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倪某系再婚,婚后未与被告李某甲共同生育子女,倪某携与前夫所生之子徐培瑜与李某甲共同居住生活,前期相互之间关系相处尚好,后由于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2011年3月19日,为徐培瑜与李某甲争占电视频道一事,倪某与李某甲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倪某受伤住院治疗10天,花医药费2282.5元。倪某住院期间,李某甲未进行探望或照顾。2011年4月,李某甲外出打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组成的家庭,应当是经过慎重考虑后做出的抉择,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期相处融洽,能相互关心,后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甚至打架,是因为双方均缺乏冷静,只要双方能在发生纠纷时克制情绪,换位思考,珍惜来之不易的缘分,特别是被告李某甲,更应当担当起为夫、为父的重大责任。若双方都用心经营某庭,就一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倪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静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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