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张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
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陈善文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结婚,双方共同居住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且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2年3月11日及2012年4月15日多次殴打原告。因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判某、被告离婚;2、判某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9.6元、鉴定费6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并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相关事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份通过网络自由恋爱相识,201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另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争议;
三、原告苏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苏某自愿负担。
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上签名或捺印后即生效。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某陈善文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