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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甲诉原阳县公安局阳阿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平,河南天煜(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公安局阳阿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原阳县公安局阳阿派出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阳县公安局法制室(略),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申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申某甲因诉原审被告原阳县公安局阳阿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3日上午,原审原告申某甲与原审第三人申某丁、王某某及原审原告的儿媳杜利娜在其村南地因承包地双方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原审原告申某甲与原审第三人申某丁相互殴打。原审被告原阳县公安局阳阿派出所依据其调查的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审原告申某甲作出了原公(阳)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审原告罚款200元。原审原告不服,向原阳县公安局提出复议申某,原阳县公安局作出了原公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对原审原告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审原告仍不服,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原公(阳)决定[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原审被告原阳县公安局阳阿派出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原审原告申某甲及其儿媳杜利娜与原审第三人申某丁、王某某在其村南因承包地,双方发生纠纷,并引起相互殴打。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原审被告原阳县公安局阳阿派出所依据调查的证据材料等,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审原告作出了原公(阳)决定[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审原告200元罚款,并无不当。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原审被告作出的原公(阳)决定[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申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显属错误,被上诉人做出的处罚决定书严重违反行政处罚的程序和执法主体规定,应予撤销;二、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处罚决定,以确保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原阳县公安局阳阿派出所答辩称,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申某丁、王某某述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系亲属关系,因承包地问题发生纠纷并引起相互殴打,且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50条殴打他人裁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较轻:(1)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的;……”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申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略)孙琦

审判员郭鑫涛

助理审判员韩涛海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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