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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居民,住(略)。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贤、被告王某某及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把他承建的教场家属楼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净包工,包工费每平方米1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就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资金困难,无法解决工人工资,造成施工无法进展。2009年春节,工人无法过年,经新郑市信访局协调,原、被告结算后达成协议,除被告已付x元,剩余x元在2009年5月31日之前付清。然而一直到现在,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x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4月18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2008年8月6日原告向房主刘卫东、刘东振借款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造成原告无法施工的原因。3、2009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结算除付x元外,还有x元没有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工程款系原告承建刘卫东、刘建新、刘书君、刘智平、刘东振五家开发的房产,被告系五家开发人招聘的建筑商,被告和五家开发人签订合同后,五家开发人将工程的施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五家开发人提供的图纸施工,五家开发人终止了原告的施工项目,在此过程中,五家开发人以此为由,向建筑商被告追究责任。五家开发人留置了被告9.5万元,做为原告施工项目不合格的赔偿金。故被告认为原告在履行分包的施工合同中,不顾开发人的利益,随意施工,这些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为了进一步澄清本案,便于审理,请求追加五家开发人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审理。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五家开发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所要的工程款的工程属刘卫东、刘建新、刘书君、刘智平、刘东振五家,证明原告进行了本工程的部分施工。2、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协议,原告在十一条进行了添加。3、2008年9月6日协议书,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4、2009年2月5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施工工程有质量问题。5、2010年1月28日刘卫东、刘建新、刘书君、刘智平、刘东振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施工有质量问题,原告停止施工,开始上访,直到2010年1月28日。五家开发人在被告承诺质量存在问题的前提下,并且接受x元处罚的基础上,开发人一致同意解除了与被告的建筑合同。6、2010年1月28日处罚单一份,证明五家开发人的代表刘卫东向被告出具了因质量问题的处罚单,并明示了不合格的部位。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第十一条添加部分(即:“开始付款按工程量付80%”),被告不知情,该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已被五家开发人终止了该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中添加的部分经过被告的认可,对该证据中添加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应追加五家开发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施工有质量问题,该协议无法履行,因为原告没有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造成开发人解除了被告作为建筑商的资格,由于被告的建筑人资格被终止,被告无法支付这项工程款,该证据也证明了五个开发人应当参加诉讼,与原告辨清说明,由五个开发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原、被告约定的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前将剩余的工程款付清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并且该协议是被告与其他人之间的协议,与被告无关,被告是否履行,原告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签订合同时,是被告打印好的格式合同,后经被告同意在原告持有的那份协议第十一条下面添加有内容。本院认为,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原告认为添加的内容经过被告同意,没有证据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上级部门不让原告施工的原因是被告作为承建人没有建筑资质,而不是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自愿退出被告工地,并承诺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在签订时,双方已经结算过,其他纠纷已经不存在了,被告仅仅是欠原告剩余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前将剩余的工程款付清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原告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对被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与他人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原告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施工期间是按图纸施工,并且有质量监督员在场监工,不存在质量问题;该处罚单是被告杜撰的伪证,刘卫东本人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刘卫东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房屋质量应由专门的机构进行检测,该证据仅是被告与开发人私下协商的结果,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但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将位于新郑市X村的家属楼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建筑面积为55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净包工,由被告提供工程所有建筑材料及竹笆、脚手架、模板、灰车,原告自带泥抹、扎丝、灰桶、元钉、铁锨、尺杆、线绳、安全帽等用品,包工费每平方米110元,工程完工后按实有建筑面积结算。原告实际施工两层半,双方协商工程款为x元。双方为此于2009年2月5日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在原告施工范围内的总工程款为x元,被告已付x元,剩余工程款在2009年5月31日之前算清,工程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修复。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协议中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修复”的工程质量是指如果以后出现质量问题,而不是现在已经出现了质量问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相应资质而承包了被告的建设工程,故其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原告所建工程被告已接收,被告对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也没有异议,且原告已实际付出劳务,双方并签订有工程总价款和已付工程款的协议,被告应按该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已依据该协议支付原告x元,对下余的工程款x元,被告亦应予以支付,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告与开发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工程款x元。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凤

审判员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Ο一Ο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敬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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