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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XX省XX县X乡;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31日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5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人民陪审员周XX、夏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田XX与王XX(已判决)、张某、吴XX、徐XX(三人均另案处理)及另一女子(姓名不祥)窜至江西省资溪县金鹰商务宾馆,由该女子与被害人张某在该宾馆X号房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田XX与张某等人进入房内以此为威胁并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15000元、尼康D700照相机一台、英格纳手表一块。得手后,被告人田XX分得赃款2000元,赃款已被挥霍一空。经江西省慈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尼康D700相机价值人民币23000元。

2、2011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田XX伙同王XX、杨某(已判决)、邓XX(已判决)、张某、阿龙(在逃)等人窜至株洲市,到达株洲后,张某又纠集孟X(在逃),众人随即入住株洲市凤凰鑫城宾馆,伺机作案。2011年3月30日23时许,经杨X(在逃)介绍,邓X与被害人周XX在株洲市金龙大酒店X号房发生了性关系,后被告人邓XX在房内趁洗澡之机,以手机短信告知杨某等人。被告人田XX等人随即窜至该房内向被害人周XX索要财物,被害人周XX拒绝后,被告人田XX等人当场殴打被害人周XX,并当场劫得被害人周XX现金人民币8000元、黄金项链一根、诺基亚N95手机一台后逃离现场。得手后,被告人田XX分得赃款3700元,赃款已被挥霍一空。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项链、诺基亚N95手机价值人民币41920元。

综上,被告人田XX参与实施抢劫作案二次,劫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7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XX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周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王XX、邓XX、杨某、张某、吴XX、徐时黎、杨某的供述、证人白某、刘某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XX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X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田XX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田XX在前两次犯罪中均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被告人田XX不构成累犯,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XX系累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而据此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人田XX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田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25年5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自主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田XX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五千七百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周XX

人民陪审员夏XX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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