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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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刘某与被申请人王某及一审被告谭某某、河南省商丘市茂昌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茂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诉人)刘某,女,1957年生。

委托代理人宋付波,河南保航(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被申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举功,河南梁园(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谭某某,男,1968年生,。

一审被告商丘市茂昌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申请再审人刘某与被申请人王某及一审被告谭某某、河南省商丘市茂昌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茂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2001年10月16日做出(200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8月15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做出(2002)商梁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再审。再审期间经原告王某申请,追加茂昌公司及刘某为被告。经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6日作出(2002)商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茂昌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3年4月17日作出(2003)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该终审判决申请再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2日作出(2004)商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后于2005年6月2日作出(2004)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05年11月24日作出(2005)商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6日作出(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8月16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民抗(2007)X号抗诉书,向我院提出抗诉,我院作出(2007)豫法民抗字第X号函,指令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组合议庭,于2008年2月22日公开审理本案,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7)商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此判决,向省政法委反映情况,省委政法委致函我院,要求依法办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09年1月17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付波,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举功到庭参加诉讼,谭某某、茂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谭某某自2000年7月起签订祥和居小区承建施工协议,因其采取包工包料形式,需要大量资金,于是自2000年7月至2001年5月,多次从王某处借款共计42.5万元,并约定利率月息1分,投入祥和居小区建设,并答应要钱还钱,要房就给商住临街楼自东向西数10、11两间门面房和住宅楼西单元X楼西住房一套。后因原告急需用款,多次找谭某某协商,谭某某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法院,要求谭某某偿付本金42.5万元及利息,或者判令谭某某承建的祥和居小区X街楼自东向西数10、11两间门面房和住宅楼西单元X楼西住房一套归王某所有。2000年4月20日。茂昌公司提供与刘某签订联合开发协议,茂昌公司提供地皮,刘某提供资金并委托茂昌公司全权筹建祥和居小区住宅楼、商住楼各一栋。2000年7月16日茂昌公司与谭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协议,由谭某某承建祥和居小区住宅楼、商住楼各一栋;双方约定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谭某某每上完一层楼板,茂昌公司在三天内付给工程款(住宅楼每层20万元,商住楼每层25万元)。由于谭某某需垫付部分资金,故四处高利借贷,共借原告王某42.5万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用于祥和居工地。后王某多次催要,谭某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答应从刘某给的工程款中扣除。王某又找投资方刘某商量,刘某同意,王某答应可用祥和居小区X街楼自东向西数10、11两间门面房和住宅楼西单元X楼西住房一套顶借款,余还缺补,茂昌公司为王某开具了上述房产的售房收款票据(10、11两处门面房价值32.9万元,住房含地下室南中一间价值11.4万元,共计44.3万元)。后由于投资方刘某与谭某某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矛盾,谭某走,形成本案纠纷。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谭某某欠原告王某钱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谭某某应负偿付钱款的责任,茂昌公司经刘某同意为王某开具了祥和居小区商住楼和住宅楼售房收款票据,已确认谭某某的借款用于祥和居小区工程建设,故对王某要求还本付息或者按约定交房的诉求应予支持。依法判决:一、被告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王某欠款42.5万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自2001年10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率另行计算);二、若被告谭某某逾期不能清偿,用祥和居小区X街楼自东向西数10、11两间门面房和住宅楼西单元X楼西住房一套折抵(差额另行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2600元,其他费用2600元,共计x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

(2001)商梁民初字第X号判决生效后,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监程序决定对本案再审。再审中原审原告王某申请追加茂昌公司和刘某为被告。再审查明:2000年4月20日,茂昌公司与刘某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由茂昌公司提供地皮,刘某提供资金并委托茂昌公司全权筹建位于京港大道东150米,八一路北侧祥和居小区住宅楼、商住楼各一栋。2000年7月16日茂昌公司与谭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施工协议,由谭某某承建祥和居小区住宅楼、商住楼各一栋,工程为包工包料,谭某某每上完一层楼板,茂昌公司在三天内付给工程款(住宅楼每层20万元,商住楼每层25万元)。由于谭某某需垫付部分资金,故四处高利借贷,共借原告王某42.5万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用于祥和居工地。后王某多次催要,谭某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答应从刘某给的工程款中扣除。2001年5月24日,就此笔借款茂昌公司为王某出具了集资建房款收据,注明:“祥和居门面房东数10、11两处门面房价值32.9万元;住房含地下室南中一间价值11.4万元”此两张收据由茂昌公司会及孟雪梅开具,加盖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明,茂昌公司和商丘怡丰房产公司属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系同一单位。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谭某某欠原审原告王某钱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负还款责任。茂昌公司为王某出具了祥和居小区商住楼、住宅楼集资建房款收据,已确认谭某某的借款用于祥和居小区的工程建设,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王某与谭某某之间的借款和刘某无直接关系,刘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原告王某要求原审被告谭某某、茂昌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要求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撤销本院(200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谭某某偿付王某欠款42.5万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自2001年10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依约定利息另行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付清;茂昌公司付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2600元,其他费用2600元,共计x元,由原审被告谭某某负担。

王某对(2002)商梁民再字第X号判决不服上诉称:茂昌公司与刘某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刘某又全权委托茂昌公司负责筹建与销售,谭某某在其借条上已注明从工程款中扣除;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刘某、茂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茂昌公司上诉称:怡丰公司和茂昌公司不是同一单位,2001年5月24日孟雪梅出具的盖有怡丰公司印章的收据,不代表茂昌公司,是孟的个人行为,茂昌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茂昌公司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刘某辩称:1、刘某依照合同的约定已全部支付了工程款,履行了义务,应享有权利;2、刘某与茂昌公司有合作合同约定,茂昌公司做出约定之外的行为,对刘某没有约束力,应由行为人茂昌公司承担;3、谭某某向王某借款,是因其无力垫资,与刘某无关;怡丰公司出具的收据刘某不知情,对刘某无约束力,刘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判借款的数额及利息缺乏依据;请求判决驳回王某要求刘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

被上诉人谭某某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1、2000年4月20日,茂昌公司与刘某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另约定:①茂昌公司一次性投入土地7.395亩,作价260万元②刘某投入工程所用全部资金,在保证茂昌收回260万资金为止,余售房款全部归刘某所有③双方各派财务管理员一名,负责房屋销售,售房资金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动用、挪用,如需使用应经双方法人签字方可支取。2、2000年4月30日,刘某为茂昌出具一份委托书:现委托茂昌公司,全权筹建位于八一路北侧宏港大酒店南侧,市房管局土地东侧祥和居园住宅楼一栋、商住楼一栋,严格按建筑协议执行“。3、2001年5月24日怡丰公司为王某出具两张收据:“王某交来集资建房款x(另一张为x元)。右上角注:从谭某某工程款中扣除,右下角注:祥和居后楼西单元四楼西含地下室南中间一间价值11.4万元,祥和居门面房东数10、11间价值32.9万元。4、2001年9月16日、2002年6月28日,茂昌公司在另外诉讼中,两次向法院出具证明:茂昌公司与怡丰公司属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系同一法定代表人。至2002年1月6日,茂昌公司一直使用怡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对外结算。5、2002年1月7日,谭某某为刘某出具一份收到条”今领到工程款:x.40元,工程款全部结清。“6、茂昌公司所投入的土地,土地使用费260万元已从刘某处收回。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谭某某作为祥和居小区工程建设的承包人,在承建工程时,因应垫付资金不足,向王某借款,为王某出具了借款手续,应向王某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对此判决正确。在整个工程建设中,茂昌公司与刘某是一种联合开发的合同关系,双方签有“联合开发协议书”,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刘某作为出资方,已按约足额提供了资金;茂昌公司收回投入土地的资金260万元,谭某某收回工程建设款后,祥和居小区的房地产的产权应归属于刘某。在整个工程建设中,刘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1、2000年4月30日刘某为茂昌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的内容明确说明委托其建房,并未授权其处分所开发的房产;2、根据联合开发协议,房屋销售需双方共同参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作主;3、谭某某为王某出具的欠条虽写明“从刘某工程款中扣除或用祥和居房子顶借款”,因未让刘某签字,则刘某无协助义务,谭某某对其所建的房屋无处分权,此欠条对刘某不具约束力;4、2001年5月24日怡丰公司为王某出具的收据中所涉及的房产因超越怡丰公司的权限,刘某没有签字且不予认可,对刘某无约束力,该房产应归刘某所有。因此,王某要求刘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茂昌公司在已生效的判决的诉讼中,已出具证据证明其与怡丰公司系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因此关于此二公司不是同一单位的上诉理由不予以支持。怡丰公司为王某出具的收据,既是对谭某某所欠王某款的确认,又是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鉴于实际的欠款人是谭某某,王某还持有谭某借条,原审让茂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茂昌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王某提供的证据已予以证实,谭某某和茂昌公司作为还款人上诉时又没提出异议,刘某没有承担义务而提出此异议,依照民诉法的规定不予审查。综上,原审认定谭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茂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不承担责任还款责任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x元,由王某和茂昌公司各负担x元。

王某不服,向二审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谭某某在承建祥和居小区工程时,曾向王某借款42.5万元,月息约定为1分,茂昌公司为王某开具集资建房款收据,并在售房收款上注明所售楼房为祥和居门面房东10、11间及后楼西单元四楼西住宅楼。茂昌公司为王某出具的该收据,原审未予审理,属漏判。应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内容审查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3)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后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商梁民再字第X号判决。认为,茂昌公司与商丘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一个机构两块牌子,该公司与刘某联合开发祥和居小区,该小区工程承包人谭某某与接受刘某委托全权筹建该工程住宅楼一栋、商住楼一栋的茂昌公司签订了承包该小区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与施工协议。谭某某在承建工程时向王某借款,为王某出具了借款手续,对该笔借款,谭某某、王某、茂昌公司自愿同意从谭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并出具了两张“收据”,应视为债务的转移成立,被告谭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予以认可,但用房屋抵款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在开发祥和居小区的工程建设中,茂昌公司与刘某为合伙关系,对该笔借款应有合伙人茂昌公司和刘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和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该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被告茂昌公司与被告刘某偿还原告王某欠款42.5万元及利息x元,共计人民币x元(自2001年10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茂昌公司、刘某相互付无限连带责任。原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2600元,其他费用2600元,共计x元,由茂昌公司、刘某负担。

刘某不服(2005)商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债务转移成立及茂昌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承担42.5万元本息的还款责任错误。谭某某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虽约定有从刘某工程款中扣除的内容,但该约定上诉人并不知道,其双方的约定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茂昌公司给王某开具的收款收据与事实不符,实为怡丰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且并未经上诉人同意认可,且谭某某出具的欠条明确表示是让王某扣除工程款,而不是转移债务,同时在开具凭证时谭某某不在场,不具备债务转移成立的法定条件;上诉人与茂昌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并没有组成经济实体,只是一种合同关系,是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实际履行中,是委托茂昌公司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其权限在委托书和合作开发合同中都有明确规定,对于茂昌公司及王某擅自处分上诉人资产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只能由其自己承担,与上诉人无关;谭某某未参加诉讼而不能确认,且利息约定不明,证人也未出庭,一审认定42.5万元的数额及利息错误。请求二审撤销(2005)商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王某辩称:茂昌公司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及公司原法人代表黄某波的证言已证明谭某某债务转移的成立,上诉人与茂昌公司间的联合开发合同亦证明了双方间合伙关系的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茂昌公司与刘某2000年4月20日签订一份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由茂昌公司提供7.95亩的地皮,刘某提供资金并全权委托茂昌公司筹建祥和居小区住宅楼、商住楼各一栋。同年7月16日,茂昌公司与谭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协议各一份,由谭某某承建该工程。双方约定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每上完一层楼板,茂昌公司在3天内给付工程款20至25万元“。谭某某在工程施工中于2000年底至次年5月先后向王某借款42.5万元用于祥和居工地,并为王某出具了”从刘某工程款中扣除或用于祥和居房子抵借款“的欠条。2001年5月24日,茂昌(怡丰)公司为王某出具”集资建房款“收据两份,且收据中注明有”住宅楼西单元四楼西(含地下室南中间一间,价值11.4万元)、商住楼门面房东数10、11间(价值32.9万元),从谭某某工程款中扣除“的内容。后该款未得清偿,王某提起诉讼。同时经王某申请,一审法院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保全,在一审法院未解封的情况下,刘某于2002年8月8日将该房产的产权证办理在自己名下,后陆续将房屋处分给他人。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祥和居工程,2000年4月20日上诉人刘某与原审被告茂昌公司名义上签订的虽是“联合开发协议“,但从内容看,协议约定茂昌公司仅有收回260万元(投入的7.95亩土地)土地款的权利,并无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约定,双方间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刘某将该工程全权委托茂昌公司开发,刘某系该工程实际的投资人和受益人。

对于本案工程的借款,施工人谭某某借款时与出借人王某有“从刘某工程款中扣除或用祥和居房子抵借款“的约定,且茂昌(怡丰)公司为王某出具了两份”集资建房款“收据,收据中明确注明了”从谭某某工程款中扣除“及所抵借款的房屋的”位置、面积及价款“。茂昌公司为王某出具”集资建房款“收据的行为,说明茂昌公司对该笔款项不仅知悉,而且同意并通过其用”在建的房屋“予以抵偿,王某亦同意该笔债权转作集资建房款并订购房屋。从谭某某为王某出具的欠条及茂昌公司为王某出具的“集资建房“收据看,王某的欠款谭某某已授权茂昌公司从其应得的工程款中抵扣,茂昌公司也同意,因此,谭某某对此借款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

从2001年5月24日茂昌公司为王某出具收据及王某提起诉讼使止,祥和居工程尚未完工,工程款尚未结算,茂昌公司为王某出具“集资建房款“收据,体现了茂昌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房屋预售关系,该收据注明的祥和居工程“住宅楼西单元四楼西”及“商住楼门面房东数第10、11间”房屋应视为已预售给了被上诉人王某。茂昌公司做出承诺后不能履行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不能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应退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送达后茂昌公司未提起上诉,其责任无可免责事由。

王某在2001年8月1日提起诉讼的同时申请对“茂昌公司承诺抵扣借款的祥和居房屋”予以查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次日将(2001)商梁民初字第X号查封裁定送达给了刘某的委托人茂昌公司,对该查封裁定刘某应当知道。刘某在诉讼期间将一审法院查封房屋处分给他人,已对王某构成了财产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本案祥和居工程刘某已全权委托给茂昌公司实施,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茂昌公司与谭某某之间签订,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工程款应全部通过茂昌公司支付。但在工程后期,上诉人刘某却没有通过茂昌公司而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谭某某,其行为导致茂昌公司无法从工程款中抵扣被上诉人的该笔借款,上诉人刘某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上述原因,上诉人称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被上诉人王某诉称与借款人谭某某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所提供的证据是武洪书、任伟两份证人的证言,但该两位证人均未出庭,其证言不足以采信。谭某某出具的借条又无利息约定,谭某某亦未到庭证实利息情况,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称1分的利率亦不认可,该款虽已转化为集资建房款,但因茂昌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致使王某不仅未取得房屋,“集资款”也未得到返还,由此给王某造成的损失,茂昌公司和刘某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王某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此处利息应以王某的权益实际收到侵害时(刘某所称的2002年1月7日与谭某某进行工程结算时)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5)商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茂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欠款4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2年1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不能按期偿还,不足部分由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x元,二审诉讼费x元,共计x元,王某负担5600元,茂昌公司、刘某负担x元。

刘某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商民终字第X号判决,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1、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8月16日对本案向我院提起抗诉,理由为: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依据不足:一、无论是谭某某出具的欠条或是茂昌公司出具的收条,均未经刘某签字认可,对刘某不产生拘束力;二、本案系因借款产生的债务纠纷,应由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判决按过错责任让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三、判决已查明,刘某已按约全额支付了茂昌公司的土地转让款和谭某某的工程款,却又让刘某承担不足清偿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我院指令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4年4月20日茂昌公司与刘某签订一份联合开发协议,约定茂昌公司提供7.95亩土地作价260万元,刘某提供资金。刘某保证让茂昌公司收回260万元资金为止,下余售房款全部归刘某所有。协议签订后,刘某于2000年4月30日为茂昌公司出具一份全权委托书,委托茂昌公司筹建祥和居住宅楼、商住楼各一栋。同年7月16日茂昌公司又与谭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协议各一份,该工程由谭某某承建,双方约定了承包方式及付款方式。因资金不足,谭某某在施工中于2000年12月14日至2001年5月先后向王某借款42.5万元用于祥和居工地,谭某某为王某出具欠条为:从刘某工程款扣除或祥和居房子抵借款“的欠条。2001年5月24日茂昌公司(怡丰公司)为王某出具集资建房款收据两份,又注明了购房的位置。后王某申请查封了上述房产,查封后刘某于2002年8月8日将该房的房产证办在自己名下,后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2002年1月7日,谭某某为刘某出具一份收条:今领到工程款x.40元,工程款全部结清。茂昌公司所投入的土地,土地使用费260万元从刘某处收回。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作出的(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茂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欠款42.5万元及利息,如不能按期偿还,不足部分由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并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偿,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000年4月20日刘某与茂昌公司签订联合开发祥和居协议,并于2000年4月30日全权委托茂昌公司代表其履行权利,双方由此形成了委托与被委托的法律关系。茂昌公司在履行委托行为的过程中与谭某某签订了祥和居建设施工合同,谭某某包工包料。在施工期间,谭某某因资金不足借王某款42.5万元,并注明从刘某欠其工程款中扣除或用祥和居房子抵借款。该借款虽然没有经刘某同意签字认可,但后因谭某某无能力偿还借款,于2001年5月24日由茂昌公司(怡丰公司)为王某开具了用开发祥和居的部分房产抵扣借款的两张集资建房款收据,该行为因刘某与茂昌公司的委托关系而对刘某具有拘束力。王某由此与茂昌公司、刘某之间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王某在原审法院诉讼期间,于2001年8月1日将茂昌公司给其抵扣借款的房产申请查封,原审法院次日将查封裁定送达给刘某委托的茂昌公司,该房产被查封刘某应当知道,而刘某又将被查封的房产处分给他人,造成王某用债权兑换的房产不能实现,给王某造成了财产损失,对此刘某有过错。同时,鉴于刘某与茂昌公司联合开发祥和居工程的权利已于2000年4月30日全权委托给茂昌公司行使,按照双方委托协议的约定,工程款应通过茂昌公司支付。刘某明知茂昌公司于2001年5月24日用房抵款的事实,却于2002年1月7日在没有给茂昌公司沟通的情况下,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谭某某,造成王某的债权无法实现,对此刘某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刘某的申诉请求及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证据不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刘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明知茂昌公司于2001年5月24日用房抵款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应当知道房产被查封“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茂昌公司不经申请人许可擅自开出空头售房收据,是越权行为。原判让申请人承担茂昌公司超越代理权限的后果,违反法律规定。(2)原判认定在没有与茂昌公司沟通的情况下,申请人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谭某某,造成被申请人债权无法实现,对此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认定违反了合同可以变更的法律规定。3、原判超出了诉讼请求。本案是被申请人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但原判以侵权为由做出了让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错误判决结果。因此,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商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2项,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王某辩称:1、茂昌公司是申请人的全权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向王某借款及茂昌公司准许将借款以在建的房屋抵偿,都应视为申请人的行为。至于茂昌公司是否越权,是另一个法律关系,申请人刘某讲已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2、茂昌公司给王某出具相关手续能够代表申请人与茂昌公司,因为茂昌公司与刘某是合伙关系。3、关于房屋被查封,法院采取贴封条的方式实封的,申请人不可能不知道。申请人擅自过户,有明显过错。4、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茂昌公司不仅有联合开发协议书,还有委托书(全权承建),在没钱的情况下筹钱也是筹建范围。5、关于违反了合同可以变更的法律规定,联合开发协议、授权委托书均是书面形式,约定投资通过茂昌公司支付,没有证据证明进行变更。6、关于超越诉讼请求,因为王某请求的是返本付息,原审判的是赔偿责任,是减轻而不是加重责任,在原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因此,请求驳回申请人刘某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谭某某在承建本案工程时向王某借款施工,并出具了借款手续。因茂昌公司和刘某拖欠谭某某工程款,谭某某同意以其应得工程款抵偿王某借款。对该笔借款,谭某某、王某、茂昌公司均同意从谭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且茂昌公司给王某出具了两张“集资建房收据”,以上行为证明本案谭某某债务已经转移,谭某某已不再承担本案债务的还款责任。根据刘某与茂昌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的内容,以及刘某于2000年4月30日全权委托茂昌公司代表其进行房产开发,双方由此形成了委托与被委托的法律关系,茂昌公司作为刘某的代理人,其上述“以房抵借款”的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委托人刘某承担。若刘某认为茂昌公司超越代理权并给其造成损害,可依法向茂昌公司主张权利。王某于2001年8月1日申请查封茂昌公司给其抵偿借款的房产,原审法院次日将查封裁定送达给刘某委托的茂昌公司,该查封行为刘某应当知道。刘某未履行“以房抵借款”义务,擅自将人民法院查封的、抵偿本案王某借款的房产处分并从中受益,并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谭某某,造成王某无法实现债权的后果,刘某应当承担责任,刘某应当承担本案王某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如果刘某认为不应支付谭某某全部工程款,可以不当得利向谭某某主张返还。综上,刘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的规定,本案系刘某申请再审,王某对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刘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未异议,应当视为其认可生效判决结果。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商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达

代理审判员吴林轶

代理审判员胡义立

二O一O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吕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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