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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1978年生,汉族,(略)人,(略)中医院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68年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魏某,男,1975年生,汉族,(略)X区环保局职工,现住(略)。

原告谢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3年9月办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小孩。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信任程度差,经常争吵,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经亲朋劝告无效,且越吵越烈直至打架,现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谢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2003年4月15日(略)X镇人民政府填发的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已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提供200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之父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之父借款x元的事实;

3、提供收条1份,拟证实原、被告在衡阳市以陈高军书记名义集资建房1套,陈高军收到魏某购房款x的事实;

4、提供预交房款收据1份,证明2008年10月7日原、被告以陈高军名义预交房款x元;

5、提供收款凭证1份,证明原、被告以被告之父的名义在(略)环保局交集建房款x元。

被告魏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春节期间原、被告还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魏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2002年7月23日与王世君签订购房合同,拟证实座落在西渡镇X组靠滨江路X路口第五层面积为156平方米住房1套(已卖)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

2、提供胡兰芝证明,证明其购买该房价格为x元。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

2000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3年4月15日双方自愿在(略)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个男孩取名魏某钦。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是一种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我国《婚姻法》规定,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前提条件,综观该案,原告以婚后性格不和,信任程度差,经常吵打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的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离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携手营造和谐的婚姻家庭,夫妻和好如初是大有希望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魏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亚平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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