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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鲁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30岁。

被告赵某,男,年龄不详,汉族。

原告周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雅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赵某与原告分别于1998年7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元,期限为五个月;1995年1月1日签订借款契约,借款金额1200元,月利率1.5‰,借期为一年;1991年10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700元,月利率11.52‰,借期为24个月;1991年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元,月利率12.6‰,期限为6个月。以上借款期限届满后,截止2011年8月2日被告拖欠6400元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与原告未就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达成协议,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赵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7日,被告赵某以推销为由与原告下设的翠峰信用社签订借款借据,借款3000元,借期自1991年1月7日起到1991年7月18日止,月利率为12.6‰,被告于1991年8月19日归还本金1000元,利息清止1993年12月12日。1991年10月4日,被告赵某以推销为由与原告下设的翠峰信用社签订借款借据,借款2700元,借期自1991年10月4日起到1991年11月30日止,月利率为11.5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利息清止1993年12月12日;1995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下设的翠峰信用社签订借款契约,借款1200元,借期一年,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起到1995年12月13日止,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归还本金,利息清止1998年6月30日;被告赵某以推销为由与原告下设的翠峰信用社签订借款借据,借款500元,借期六个月,期限自1998年7月1日起到1998年12月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于2010年11月30日清息565.5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归还本金及剩余的利息,亦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本付息。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赵某1991年1月7日与原告下设的翠峰信用社签订的贷款借据、1991年10月4日与原告下设的翠峰信用社签订的贷款借据、1995年1月1日与原告下设的翠峰信用社签订的贷款借据、1998年7月1日与原告下设的翠峰信用社签订的贷款借据、2011年3月12日信用社贷后检查登记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与原告下设的翠峰信用社达成的借款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某依照契约取得借资,但却未按契约约定履行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之诉,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6400元及该款的利息(其中2000的利息自1993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700元的利息自1993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1200元的利息自1998年7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500元的利息自1998年7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扣除已归还的利息565.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其余2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雅玲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别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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