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信电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霖一,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信电电器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上诉人河南信电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霖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曾系被告河南信电电器有限公司业务营销人员,2004年6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包括河南森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内的12家企业由原告李某负责收款,按回收款物20%返还给原告李某业务费。2005年7月26日,原告李某以被告河南信电电器有限公司名义与森源公司签订抵帐协议一份,内容为森源公司以羊毛衫210件抵被告河南信电电器有限公司货款x元,发回价值x元的互感器退货给被告河南信电电器有限公司,同时给付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原告李某收回货物及银行承兑汇票后,未征得被告同意,事后也未征得被告河南信电电器有限公司追认认可。收回了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按协议支付给原告李某20%的业务费。但以原告李某用羊毛衫抵货款x元及同意退货价值x元合计x元,属超越权限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起诉法院,要求原告李某赔偿经济损失。2008年5月26日,原审法院(2007)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李某因越权行为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赔偿本案被告经济损失x元。本案原告李某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李某于2009年7月履行了判决所确认应承担的义务,给付被告河南信电电器有限公司货款现金x元。现原告李某起诉要求已赔偿给被告河南信电电器有限公司的金额按合同由被告河南信电电器有限公司返还20%的业务费即x.40元。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与森源公司签订抵帐协议一份,以货抵款价值x元,原发生法律效力的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原告李某事前未征得被告河南信电电器有限公司的同意,事后亦未得到追认,原告李某的行为属超越权限,给本案被告河南信电电器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并判令李某承担赔偿被告货款损失x元。原告李某支付被告信电电器有限公司的赔偿款是因其的越权过错行为造成的,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李某所付赔偿款属法院判令原告因过错所负担的,而非原告李某依双方协议所回收的货款,即以该种方式实现的债权,超出双方当事人签订回收货款并按比例分成协议的预期,不符合协议约定的应当提取业务费的情形。故原告李某主张以生效判决赔偿被告经济损失的款项计算,要求被告河南信电电器有限公司返还20%的业务费于法无据,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请求。本案受理费31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李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河南信电电器有限公司x元,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河南信电电器有限公司追要回来的货款,而非赔偿金。最大受益人是被上诉人河南信电电器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河南信电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河南信电电器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0日签订回收货款补偿协议,废止了2004年4月14日以前的相关协议,由上诉人李某负责回收被上诉人外欠货款,并按所回收货款项的20%比例由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协议同时还约定,如有特殊情况,上诉人李某应事先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李某在回收森源公司贷款时,以货抵款,对此双方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业经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的行为属超越权限,给被上诉人河南信电电器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有上诉人李某负责赔偿。上诉人李某赔偿x元是因为其越权过错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非上诉人李某依照双方协议约定回收的货款。上诉人李某给付被上诉人的赔偿款系被上诉人借助司法救助的方式而实现的,超出了双方当事人的原签订的回收货款按照比例分成协议的预期结果,不符合协议约定应当提取业务费的情形,上诉人李某要求返还20%的业务费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邓艳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