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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陆某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丙,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志华,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志坚,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3月17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丙、张某丁,被上诉人陆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志华、焦志坚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4月3日,陆某提出第(略)号“唐人街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飞机、船等。

2008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陆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09年5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唐人街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陆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唐人街”作为国外华人聚居的街道或区域的名称而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是不争的事实。在普通消费者印象中,“唐人街”并不直接与商品产源或市场经营相关联。普通消费者接触到“唐人街”商标,一般不会将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产源与国外的唐人街联系在一起。而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国内尚有叫做“唐人街”的街道或区域存在。因此,“唐人街”作为商标进行商业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同理,“唐人街”作为国外存在的地区X街道,也无证据证明国内何种机构或者个人对其享有何种权利,以致陆某在中国注册使用该商标会损害其合法权利,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另外,陆某在评审程序中明确提出其已在多类商品上获准注册“唐人街及图”商标,该情况商标评审委员会亦应予以考虑。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有误,依法予以纠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申请商标重新作出审查。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由中文“唐人街”及其拼音“x”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文字“唐人街”通常指海外国家或地区X区域,且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一般情况下,唐人街区域都会开设较多具有中国特色的店铺,以“唐人街”作商标易使消费者将其指定使用的商品误认为来自国外华人聚居的街市和店铺,从而对商品的来源造成误认,产生不良影响。此外,“唐人街”所特指的含义从17世纪起便逐渐形成,其含义的形成与陆某没有任何关联,消费者看到“唐人街”商标也不会将其与陆某联系在一起。若陆某将“唐人街”这一具有深厚历史和文化背景的公共资源作为商标并获得注册,便获得了专有的排他使用权。这不仅会影响到国外唐人街华人商户在中国大陆某常使用其所属区域的名称,陆某的这种注册行为也是对全世界华人公共文化资源的侵占,易产生不良影响。商标评审采个案审查原则,陆某已经在多类商品上获得“唐人街及图”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陆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日,陆某提出申请商标(见下图)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飞机、船、车某、手推车、高架缆车、摩托车、汽车、机车、陆某车某发动机、车某内装饰品。

申请商标(略)

2008年10月7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其理由是:“唐人街”为外国华侨聚居的城市X区,属公知公用名称,以此作为商标,易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

陆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09年5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唐人街”及其拼音“x”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文字“唐人街”通常指海外国家或地区X区域。以此作为商标进行商业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现今“唐人街”一词在很多地方已成为中华文化区的代名词。考虑到这一政治、历史和文化背景,“唐人街”若被某一家所独占,也易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此外,申请商标是否为陆某经营企业的字号以及是否使用或具有一定知名度均不能成为其核准注册的合法依据。同时,陆某所述申请商标在先在多个其它类别上已获得核准注册以及第(略)号“华尔街”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有别,不能当然成为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理由。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审诉讼中,陆某明确放弃关于“唐人街”是其经营企业的字号、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知名度的主张。陆某另提交了“唐人街及图”商标在第1类、第8类、第21类、第31类、第35-37类、第39-43类共12类商品上被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并表示上述《商标注册证》出自商标局,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知晓的事实。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在评审程序中提交,在本案诉讼中不应予以考虑。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局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陆某在商标评审程序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商标由中文“唐人街”及其拼音“x”组成。其中的显著识别部分“唐人街”是中国以外的华人聚居区的统称,并为我国广大社会公众熟知。“唐人街”中一般均存在诸多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陆某将“唐人街”作为商标的核心部分予以注册,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中国以外的华人聚居区。另外,陆某作为自然人,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唐人街”有何关联,因此其将“唐人街”在不同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属于对公共资源的不当占用,容易导致误导公众的后果,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商标注册之审查系个案审理,其它“唐人街”商标或“华尔街”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情形不能当然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注册之依据。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二、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唐人街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陆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陆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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