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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新利申请复议一案复议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莫新利(被执行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X街X村X街X号。

申请执行人林州市X街X村委会,地址:林州市开元社区内转盘西100米。

申请复议人莫新利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林州法院)(2010)林法执异字第152-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执行法院林州法院审查认为,申请复议人莫新利所提认为该案判决错误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对执行行为的异议,被执行人莫新利称判决有错误,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裁定驳回其异议,莫新利不服此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人莫新利称,本案一审原告(林州市X街X村委会)一案两立,曾在林州市公安局立案,该借款属其所在村X村委会的经济来往,属职务行为,不属个人借款。请求本院撤销林州法院(2010)林法执异字第152-X号执行裁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精神,申请复议人莫新利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申请复议人莫新利不服林州法院的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无法律依据,故申请复议人莫新利向本院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莫新利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克亮

代理审判员付志明

代理审判员刘涛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建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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