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负责人曹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该行职工。
原告马某诉被告米某某、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陇海路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第三人工行陇海路支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5日签订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X路X号裕鸿花园D座X楼A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x;面积:198.69平方米)。2005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已缴纳x元,原告付完款后,被告将购买房产合同及各种发票交与原告。因当时签约时房产证未审批下来,双方约定三至五年后办理过户,且原告要求过户时,被告无条件配合过户。原告在与被告签完协议付清首付x元后搬进该房产居住,并定期每月交付工商银行陇海路支行3500元按揭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未予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违约金及银行贷款利息共计x元整;3、判令在原告付清剩余购房款后,第三人解除抵押贷款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米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第三人工行陇海路支行述称:1、此案是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在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且原告必须付清剩余房贷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协助办理房屋解除抵押手续及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9日,原告马某(乙方)与被告米某某(甲方)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以按揭方式从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购得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位于郑州市X路X号裕鸿花园D座X楼A户,建筑面积195.94平方米,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该商品房转让事宜达成本协议。一、截止2005年11月5日,甲方已向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交纳税费x元,天然气、维修基金等x元,商品房首付款x元,银行贷款本金已交到2005年11月;二、甲方同意以x元的价格向乙方转让该房产,此价格不包括双方合同生效后需向工商银行偿付的贷款;三、双方约定,由于合同签订前乙方已开始租用该房产,乙方需从2005年12月1日起开始向银行交纳该房产贷款的本金和利息,乙方成为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四、协议签订并生效后,甲方应将有关其与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及其它协议手续原件及复印件交乙方保留一份,乙方向甲方出具移交手续明细表文字收据;五、在甲方取得该房产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后,甲方应将该凭证交由乙方保管,乙方向甲方出具移交手续明细表文字收据;六、在甲方取得该房产证后无条件交给乙方,乙方要求过户时,甲方应合乎法律程序协助乙方将该房产过户至乙方名下,因办理过户所需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为使办理过户手续的费用达到最少,甲方应给予乙方必要的配合,如重新起草并向房管局出具相应的交易合同等”。被告米某某于2005年11月11日在上述《购房协议书》上注明:“已收款壹拾万元,剩余款陆万捌仟元转入我银行卡,以银行存单为准”。后原告又向被告交纳房款x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马某女士转来购房款陆万捌仟元整(¥x)”。被告将位于郑州市X路X号裕鸿花园D座X楼A户房屋交付原告,并将购房资料交与原告,原告从2005年12月起即以被告的名义向银行支付按揭贷款。2006年10月25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发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房屋所有权人:米某某;建筑面积:198.69平方米”,现该房屋所有权证由原告持有。因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引起争诉。
另查明,河南一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位于郑州市X路X号裕鸿花园D座X楼A户房屋与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为同一处房屋。特此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东大街派出所在上述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
还查明,2004年6月4日,被告米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淮河路支行)及保证人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工行淮河路支行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4年6月4日起至2024年6月4日止;被告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裕鸿花园X栋X层X号房屋;被告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240期,被告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该合同中被告作为抵押人以上述房产设定抵押,该抵押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亦进行了登记。
再查明,2007年6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下发豫银监复〔2007〕X号“河南监管局关于同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迁址更名的批复”一份,主要内容为:同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迁址,新址位于郑州市X路X号,同时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购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将房款及其他费用计x元交付被告,且已从2005年12月起以被告的名义按约向银行支付按揭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而被告在取得房产证后却未按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与工行淮河路支行于2004年6月4日签订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且将涉案房屋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抵押登记,现工行淮河路支行名称变更为第三人工行陇海路支行,原告房屋过户手续的办理必须以第三人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后才能得以实现。被告将涉案房屋转让原告后,原告作为该房屋的买受人,应承继《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被告方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愿意一次性向第三人支付被告米某某所欠的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三人工行陇海路支行述称在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允许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米某某欠第三人的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亦同意在原告付清剩余房贷本金及利息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解除抵押手续及过户手续,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一次性付清被告欠第三人的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后,第三人应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注销登记手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2004年6月4日被告米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及保证人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所签《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一次性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支付被告米某某欠第三人的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
二、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于原告马某付清上述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后三十日内,办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号)的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三、被告米某某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办理上述房屋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马某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房屋过户至原告马某名下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人民陪审员曹某生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陶琼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