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0)望民初字第620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武,男,汉族。

被告刘×辉,男,汉族。

原告陈×武与被告刘×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匡国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武诉称,1997年3月15日被告刘×辉和原告签订长沙市吉景公司安置房八栋打桩工程的承包协议书。工程每进尺单价为11元,共完成2134进尺,工程款总计x元。十多年来被告无故拖欠工程款,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断断续续支付原告总计x元,尚欠9282元。2008年6月5日,被告打下欠条。2008年底,原告再次找被告讨要工程款,遭到被告的殴打和辱骂。乔口派出所出面调解但未能要回工程款。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82元,支付原告误工费、车费5000元,支付原告利息x.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资料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2、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刘×辉与陈×武于1997年3月15日签订打桩合同的事实;3、欠条,以证明刘×辉于2008年6月5日出具书面欠条欠打桩工程款9282元。上述证据被告刘×辉没有到庭质证,无其他反驳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刘×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陈×武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1997年3月15日原告陈×武和被告刘×辉签订了长沙市吉景公司安置房八栋打桩工程的承包协议书。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原告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008年6月5日,原告陈×武找被告刘×辉催收,经结算被告刘×辉出具了“今欠到陈×武在合元桥工地打桩工程款9282元整”的书面欠条。因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陈×武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武和被告刘×辉就打桩工程签订协议,被告刘×辉在结算后出具了书面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辉应当按欠条及时清偿欠款,并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承担原告陈×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及车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武打桩工程款9282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陈×武从2008年6月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陈×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300元,由原告陈×武负担100元,由被告刘×辉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匡国梁

二○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月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