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
被告肖某乙。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肖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庄羽凤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车辆在案外人彭某驾驶的过程中与被告肖某乙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肖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肖某乙赔偿车辆修理费x元、评估费340元、牵引、拓印、停车费265元、交通费1660元、垫付牵引费500元,共计x元的30%即5269.50元。
被告肖某乙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如原告所述。对于原告的损失也没有异议,希望双方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9时50分许,案外人彭某驾驶牌号为苏x轿车沿嘉定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适逢被告肖某乙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案外人樊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由于彭某驾车违反让行规定,与被告所驾摩托车相撞,致该摩托车再撞击案外人樊某某所驾车辆,致三车损坏,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受伤,造成事故。经查,被告所驾摩托车未经年检。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肖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樊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产生牵引、停车、修理费损失以及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理赔产生的交通费等损失。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确认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受理费由原告自愿负担。但双方就付款时间无法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费发票、评估费、牵引费发票、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定损复函、车损确认书、查勘记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当根据其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现被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有发票等证据为证,原告也无异议,双方就赔偿项目和金额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由于原、被告就付款时间无法确认一致,故由本院依法进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牵引、拓印、停车费、交通费及垫付牵引费共计人民币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韩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庄羽凤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郑磊
审判员庄羽凤
书记员郑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