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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7人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X乡X村。因本案于2010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郁某某,上海市新闵(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万源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万源市X乡X村堰头组。因本案于2010年3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3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赵某某,上海龙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陈A,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X乡X村叶井。因本案于2010年3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陈B,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X乡X村叶井。因本案于2010年3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刘某、姚某、沈某、陈A、陈B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金玉明、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郁某某、被告人张某、刘某、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沈某、陈A、陈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刘某、姚某、沈某、陈A、陈B及潘某、陈某某、谭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由被告人陈某提供资金等,由被告人姚某、沈某等人约被害人吃饭、喝酒,后将被害人带至茶室或KTV包房内进行打牌赌博,由被告人陈A、陈B等人参与打牌,并合伙以做假方式致使被害人输钱,而后由被告人刘某、张某等人出面以暴力、威胁等方式要求被害人出具借条或欠条,并最终以该借条或欠条向被害人及其家属勒索钱款。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08年11月中旬,被告人陈某、张某、刘某等人在本区X镇X路X村一茶室及泗泾镇一KTV包房内,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张某处取得人民币5万元的借条1张,后以此索得人民币5万元。

2、2008年12月初,被告人陈某、张某、刘某等人在本区X镇X路X村一茶室内,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谢某处取得合计人民币7万元的借条2张,后以此索得人民币5.5万元。

3、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某、刘某等人在本区青青旅游世界一客房内,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张某处取得人民币6万元的借条1张,后以此索得人民币6万元。

4、2008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某、张某、刘某等人在本区X镇X路一茶室内,以被害人徐某乙参与赌博输钱为由,后分二次共索得人民币4.6万元。

5、2009年1月下旬,被告人陈某、张某、姚某等人在本区一KTV包房内,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仇某丙处取得人民币5.5万元的欠条1张,后分二次共索得人民币4.2万元。

6、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陈某、张某、姚某等人在本区一KTV包房内,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周某处取得人民币1.4万元的借条1张,后以此索得人民币6,000元。

7、2009年7月5日,被告人陈某、刘某等人在本区青青旅游世界KTV一包房内,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陆某处取得人民币7万元的借条1张,后以此索得人民币7万元。

8、2009年9月13日,被告人陈某、张某、刘某等人在本区某KTV一包房内,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顾某丁处取得合计人民币20万元的借条2张,后以此索得人民币8万元。

9、2009年11月下旬,被告人陈某、张某、刘某、陈A、沈某等人在本区X镇海欣城X号X室,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朱某处取得人民币3万元的欠条1张,后以此索得人民币1万元。

10、2010年1月7日,被告人陈某、张某、姚某等人在本区某KTV一包房内,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徐某乙处取得人民币18万元的借条1张,后以此索得人民币9万元。

11、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陈某、张某、刘某、沈某等人在本区商业广场“久豪”KTV一包房内,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秦某处取得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1张,后因被害人秦某及时报警而未索得财物。

12、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陈某、张某、刘某、陈A、陈B等人在本区“久豪”KTV一包房内,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殷某处取得人民币5.5万元的借条1张,后因被害人殷某及时报警而未索得财物。

2010年3月1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某、刘某、陈B、陈A抓获。同年3月1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某、姚某、沈某抓获。

上述事实,上述七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谢某、张某、徐某乙、仇某丙、周某、陆某、顾某丁、朱某、徐某乙、秦某、殷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徐某乙、仇某丙、沈某、顾某丁、周某、陈某、秦某、秦某、付某、李某戊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借条、收条、恐吓短信截屏及出具的案发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陈某称从被害人仇某丙处仅拿到人民币2.2万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印证了被害人仇某庚陈某及其父亲仇某庚证言所证实的分二次共支付某民币4.2万元的事实,故被告人陈某对该节数额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所提向被害人徐某乙索得人民币4万元的意见,经查,从被告人刘某出具的收条及证人徐某辛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张某、刘某等人从被害人徐某乙父亲处索得人民币4.6万元的事实,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所提向被害人顾某丁实际索得人民币7.8万元的意见,经查,从被告人陈某、刘某出具的收条及被害人顾某壬陈某、证人顾某壬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刘某等人索得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故辩护人对该节数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在犯罪中没有起组织、安排作用,仅提供了赌博资金,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在本起多节敲诈勒索团伙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不仅提供用于赌博的资金,还联系了被告人张某、刘某等人前来逼迫被害人出具借条、欠条,而且还参与过向被害人索讨钱款等,系积极的实行犯,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姚某参与的第二、第三节敲诈勒索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在这二节犯罪过程中,虽如其辩护人所说的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行为,仅参与索讨钱款、与被害人一起吃饭,但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的上述行为仅是在多节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的分工不同,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刘某、姚某、沈某、陈A、陈B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张某、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姚某、沈某、陈A、陈B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在实施敲诈勒索被害人秦某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张某、刘某、沈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在实施敲诈勒索被害人殷某某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张某、刘某、陈A、陈B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且有二节犯罪系犯罪未遂,故采纳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刘某能自愿认罪,亦有二节犯罪系犯罪未遂,故对其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系从犯,能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但鉴于其参与犯罪的数额等情节,辩护人所提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陈A均系从犯,能自愿认罪,参与的二节犯罪中均有一节犯罪系犯罪未遂,故依法对其均减轻处罚。被告人陈B系从犯,仅参与一节犯罪又系犯罪未遂,能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四、被告人姚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

五、被告人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

六、被告人陈A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

七、被告人陈B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

八、责令被告人陈某、张某、刘某、姚某、沈某、陈A向相关被害人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某琴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周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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