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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张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陆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张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9年4月间原告承接了“某某服饰有限公司”X楼办公室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为该工程顺利施某,原告将该工程的劳动事项全部清包给了案外人施某某,并与其于2009年5月11日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施某某承接工程中全部的电工、木工、泥水工、油漆工等劳务工程,施某某雇佣了被告张某某及其他人从事上述劳务工作。2009年6月6日,被告在从事劳务工作时,从脚手架坠落受伤。2009年7月7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间具有劳动关系。2009年9月19日,该会裁决原告与被告间具有特殊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不是被告的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现根据相关的事实,被告系案外人施某某雇佣的雇工,被告与施某某间是雇主与雇工的关系,施某某将被告派至涉案工程场所工作,被告当时的任务是为施某某完成其指定的一定量之劳务,故被告不是原告所聘员工,原告不是被告的用人单位。现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间不具有特殊劳动关系。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坚持原、被告之间具有特殊劳动关系,这是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根据仲裁委认定的事实,原告把装修工程发包给施某某,而施某某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承包者,被告是施某某招录的施某者。原告把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原告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施某某招录的施某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被告年满60周岁,属于退休人员,原、被告之间是属于特殊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原告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施某某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某协议书,约定施某某承接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X楼办公室室内装修工程之全部电工、木工、泥水工、油漆工等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施某某为个人承包,并未经过工商部门的登记注册,没有相应的资质,也不具有法人资格。施某某雇佣了被告为其承包的工程从事木工劳动。2009年6月6日,被告在从事上述劳动时,从脚手架坠落受伤。2009年7月7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09年5月6日至2009年6月6日期间被告与原告间具有劳动关系。2009年9月19日,该会裁决确认2009年5月6日至2009年6月6日期间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特殊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某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及设计,建筑工程,家具安装及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仲裁机关裁决书、建筑装饰工程施某协议书、证人施某某的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相关规定,建筑施某、某某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另据规定,用人单位使用退休人员的,与之形成特殊劳动关系。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系建筑施某单位,其将建筑工程人工部分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施某某,而被告系施某某雇佣的工人,因此,被告与原告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在此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特殊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具有特殊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5月6日至2009年6月6日间具有特殊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平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倪佩

审判员周平

书记员倪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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