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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峰、杨某扑、查素轻(均已判刑)预谋后,开车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农贸市X路北200米处,以找神医看病的名义诈骗走被害人张真荣现金x元。赃款分肥。案发后,杨某峰、杨某扑、查素轻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同案犯杨某峰、杨某扑、查素轻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自首材料、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材料、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悔罪之意较深,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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