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0)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志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在祁阳县X镇、黎家坪镇盗窃作案二起,盗得摩托车二辆。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23元。
1、2010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祁阳县X镇周家园,见失主张某某停放的一辆助力摩托车无人看管,便将该车骑离现场。事后,刘某某将该车以100元销赃。经物价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2、2010年7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祁阳县X镇X村失主伍某某家,将伍某某的一辆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次日晚上,刘某某将所盗摩托车骑至祁阳县X镇“迎宾”宾馆住宿时,因形迹可疑被祁阳县公安局民生路派出所民警教育、盘问,刘某某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23元。
2010年7月5日,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刘某某所盗助力摩托车和豪爵牌女式摩托车,分别发还给了失主张某某、伍某某。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0年7月2日20时48分,祁阳县公安局民生路派出所民警对迎宾宾馆进行检查时,发现宾馆前停放的一台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没有悬挂牌照,形迹非常可疑,遂展开调查,经了解该摩托车是住在宾馆X房间的刘某某停放。民警将刘某某带至派出所审查,刘某待该摩托车于7月1日在祁阳县X镇偷的。
(2)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20日左右的一个晚上凌晨3时多,他窜至祁阳县国土局往光明方向左手边上坡后的一个小区,看到一辆男式助力摩托车停在小区的地坪上,摩托车钥匙没拿走。他便将摩托车推下坡,踩起将摩托车发起骑走了。后将所盗摩托车以100元价格销赃给杨某某。2010年7月1日凌晨1时多,他窜至祁阳县黎家坪科力公司旁的巷子进去的一户人家偷了一辆豪爵牌女式二轮摩托车,因摩托车没有钥匙,打火不起,他就将摩托车推到黎家坪祁阳四中对面的商业城里,然后打电话给杨某某来接他,杨某某骑摩托车过来,拖起他偷来的那辆摩托车到白沙小学地段一个修摩托车的店换点火锁,将点火锁线接好发动,他就骑走了。后给了250元钱给杨某某,50元是换锁的修理费,200元是报酬。这辆摩托车还没有卖就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
(3)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销了一台助力车给他,价格是100元。7月1日凌晨3时许,他接到刘某某的电话到黎家坪火车站帮刘某某拖了一辆摩托车到祁阳县白沙小学附近,他花了30元买了一把点火锁,在一个摩托车修理店换了锁。刘某某讲等摩托车卖了给他200元钱的事实。
(4)失主伍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6月30日晚6时许,他骑摩托车回家后便将摩托车停放在一楼,然后上楼吃饭睡觉。第二天早上6时许,他下楼时就发现摩托车被盗。摩托车是一辆黑色豪爵牌两轮女式摩托车,车牌号为湘x,摩托车是2009年3月23日购买的,买价6,800元。
(5)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停放在浯溪镇周家园X号前坪的一辆助力摩托车被盗,价值500元左右。
(6)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了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7)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刘某某处扣押豪爵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一辆,男式助力车一辆和小手电筒一个,将两辆被盗摩托车发还失主伍刚雄、张无名的事实。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豪爵125T-2型两轮摩托车价值5,423元,x(本田)助力摩托车价值300元。
(9)现场照片及被盗摩托车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及被盗摩托车基本情况。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带至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某所盗助力摩托车和豪爵牌女式摩托车被依法追缴退还给了失主,未造成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二目、(二)项一目,第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有自首情节;物价鉴定过高,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检察员在法庭上提出了“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的检察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某某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物价鉴定过高,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原判已予以认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经鉴定机构经过合法程序鉴定后得出,是客观的,且有实物及失主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不过高。原判根据刘某某有自首情节,摩托车被追回,没造成损失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判处,量刑并不过重,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伍希永
审判员龙国明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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