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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诉某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高级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某号。

法定代理人当某,董事长。

原告易某诉被告某高级服饰(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高级服饰(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某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被告三次向原告发订单委托原告加工服饰,原告在完成加工业务后已将加工的服饰交于被告,加工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650元,被告拖欠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1,650元。

原告提交证据:1、2009年12月27日某公司对外加工委托书1份;2、2010年2月3日某公司对外加工委托书1份;3、2009年2月6日某公司对外加工委托书1份;4、邵某出具的收货证明1份;5、送货单1份;6、劳动合同2份。

被告某高级服饰(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依法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可确认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本院据此采信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上列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某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故依据原告所提供之证据,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给付报酬,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高级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易某加工费人民币21,6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某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元,由被告某高级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江平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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