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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濑濑水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光明,绥宁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秋长明,该村委会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X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14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莫显文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姚远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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