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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苏某、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葛某戊、葛某己、崔某某、原审被告李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海彦,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丁,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戊,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己,男。

以上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21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某、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葛某戊、葛某己、崔某某、原审被告李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09)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海彦、被上诉人葛某己、葛某甲、葛某丙、葛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上诉人苏某、葛某乙、葛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上诉人崔某某、原审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中午,陈军伟和被告崔某某等人在鄢陵县开发区X街饭店吃饭,未结束时陈军伟提出回家取东西,便向崔某某借用车辆,崔某某将车钥匙交给了陈军伟。当日l3时12分,陈军伟驾驶崔某某的豫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鄢陵县丁黄某12KM+800M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葛某德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葛某德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军伟逃离现场。此事故经鄢陵县交警队现场勘查认定,陈军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德无违法行为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x登记车主为李某,2008年12月2日,被告崔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并于当日车款两清,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8月4日止。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陈军伟未取得驾驶资格。

另查明,死者葛某德生于1941年1月6日,于2008年12月11日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苏某系死者葛某德之妻,生于l938年2月25日。葛某德生前与其妻苏某共生育六个子女,现均已成年。2009年4月1日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鄢价证字-09-X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葛某德驾驶的电动车车损为1075元。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军伟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逆向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同时事故发生后陈军伟逃逸,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此陈军伟应承担全部责任。鄢陵县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崔某某将车辆借给陈军伟使用,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无证驾驶车辆不属于交强险免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基于葛某德的死亡,原告方应得到的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13年=x元;丧葬费x元;财产损失l075元。葛某德的死亡给原告方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损害,原告方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酌定为x元。上述各项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x元,下余的x元,根据本案中被告崔某某的过错程度,以被告崔某某承x%的比例为宜,即被告崔某某应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x.3元。本案肇事车辆豫x轿车登记车主李某已将车辆通过买卖关系转移给被告崔某某,不再对该车辆享有实际所有权和支配权,因此被告李某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苏某、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葛某戊、葛某己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x元;二、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苏某、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葛某戊、葛某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3元;三、驳回原告苏某、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葛某戊、葛某己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崔某某负担130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判决我公司支付受害人x元错误。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交强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背离法律及道德的价值取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苏某等7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苏某、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葛某戊、葛某己辩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崔某某辩称,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辩称,原审判决第三项认定李某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三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和李某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为“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的损失等其他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应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及财产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立法目的、公益性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的,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没有无证驾驶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约定,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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