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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双嘉轮胎有限公司、杨某甲上诉洛阳市路捷重工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双嘉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X镇X村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路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飞机场工业园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平度市X镇X村X号,河南省洛阳涧西区新新家园4—2—X号。

上诉人青岛双嘉轮胎有限公司、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洛阳市路捷重工有限公司、杨某乙产品质量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案件为承揽合同纠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产品质量损害纠纷错误,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杨某乙不是合同当事人,其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平度市,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书所确认,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杨某乙、洛阳市路捷重工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其双方提供的证据虚假,依法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由双方的买卖合同提起的产品质量纠纷,且原审被告杨某乙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洛阳涧西区新新家园4—2—X号,并办理有暂住证,故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青岛双嘉轮胎有限公司、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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