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双嘉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X镇X村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路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飞机场工业园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平度市X镇X村X号,河南省洛阳涧西区新新家园4—2—X号。
上诉人青岛双嘉轮胎有限公司、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洛阳市路捷重工有限公司、杨某乙产品质量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案件为承揽合同纠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产品质量损害纠纷错误,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杨某乙不是合同当事人,其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平度市,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书所确认,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杨某乙、洛阳市路捷重工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其双方提供的证据虚假,依法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由双方的买卖合同提起的产品质量纠纷,且原审被告杨某乙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洛阳涧西区新新家园4—2—X号,并办理有暂住证,故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青岛双嘉轮胎有限公司、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