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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罗某、赵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中国台湾省台北县。

委托代理人翁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闵行区。

原告吴某与被告罗某、赵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9月25日、2009年7月15日、2010年4月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罗某为本案第三人,后原告又自愿撤回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故第三人罗某退出本案诉讼。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翁某,被告罗某、赵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为买卖房屋,在“21世纪不动产上海某加盟店”(以下简称中介方)居间下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约定原告委托中介方购买(略)松江区某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3,050,000元,其中含定金人民币50,000元。意向书还约定:“甲方(原告)于出售方同意出售后,有反悔不买或不按约前来签订受让合同等其他行为,致使无法完成签订合同之情形,则上述定金(原意向金)由出售方全部没收;如出售方不愿依约履行时,则出售方应加倍返还已收定金(原意向金)给甲方”。

事后,原告于签约当天向中介方支付意向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于签约当天从中介方接受定金人民币3,000元,并向中介方交付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正本和被告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并承诺“同意甲方以上总价和付款方式”,“七天内必须补足定金5万元,至2008年3月30日必须付清50,000元”。2008年3月30日上午,原告向中介方补交定金人民币47,000元;下午,原、被告见面时,被告提出决定不卖房给原告。原告多次交涉仅收回人民币47,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加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53,000元。

被告罗某、赵某辩称:二被告并非意向书的签约方;意向书中的出售方罗某不是系争房屋的所有人;二被告也从未授权中介方或罗某出售二被告系争房屋。因此,意向书对二被告并不发生任何效力,其法律责任应由相应行为人自行承担,与二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原告与中介方签订意向书。意向书约定,原告以下列条件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为人民币3,050,000元,于签订买卖合同时支付总房款30%(含定金人民币50,000元),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收受买卖双方产权转移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支付总房款69%,交付房屋、买方取得房地产权证时支付总房款1%;维修金、入户费赠送予购买方。

意向书还约定,原告支付意向金人民币3,000元,在意向书有效期内,出售方依原告购买总价及支付方式出售或原告购买总价已达委托价且付款方式合于卖方条件时,则意向金转为定金,买卖双方于达成一致意向之日起3日内依中介之安排至中介方签约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原告于出售方同意出售后,有反悔不买或不按约前来签订受让合同等其他行为,致使无法完成签订合同之情形,则上述定金(原意向金)由出售方全部没收,如出售方不愿依约履行时,则出售方应双倍返还已收定金(原意向金),以解除双方承诺之交易。意向书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

同月13日,罗某在上述意向书出售方签名栏署名,并表示“本人同意以上总价和付款方式”,同意原告交付的定金(原意向金)暂由中介方保管,并视为已经收到原告定金。同时,补充条款还载明“贰佰捌拾万到手(七天内必须补足定金伍万元),至2008年3月20必须付清50,000元”。且,罗某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定金人民币3,000元。

同月20日,原告按约至中介处补交定金人民币47,000元,但罗某当场拒绝接受,并拒绝将系争房屋售予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证人高娟陈述,在2008年3月13日即罗某签字当日,罗某还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被告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公证的被告赵某委托被告罗某出售系争房屋的委托书复印件交给了中介方,同时向中介表示该房屋是罗某本人所有,只是挂在罗某名下。罗某在拒绝出售系争房屋后,其还在房地产交易中心遇到罗某和罗某,罗某对其表示愿意退还原告3,000元,并将罗某介绍给证人认识。此外,中介曾实地去过系争房屋。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陈述:二被告并不清楚房产证原件为何在罗某处,二被告发现房产证遗失后随即办理了挂失手续,并在原告与罗某签订意向书后将系争房屋出售。

另查明: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曾为二被告,后该房屋出售,自2008年6月3日起登记的权利人变更为闫某、闫某某。

以上事实,有委托购买意向书、收据、沪房地松字(2006)年第x号(略)房地产权证、经公证的售房委托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罗某出售二被告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本属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即所谓外表授权,致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法律使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表见代理制度之设立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罗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一、构成表见代理,须代理人无代理权。罗某非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二被告当庭表示从未赋予罗某出售房屋的代理权,故罗某对于其签订定金合同的行为无代理权。

二、须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之外表或假象并使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对于相对人的信赖是否有正当理由,应依实施法律行为的具体情形判断。

首先,一般情况下,罗某只有取得了二被告的授权才能获得房地产权证原件等重要的交易资料并对外进行房屋买卖行为。但二被告认为其从未向原告和中介方作出售房的意思表示,庭审中也没有(拒绝)解释上述资料在中介方的原因,认为可能系罗某盗用,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对罗某提供产权证等重要资料的对外宣示授权行为而产生信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其次,本案原告与罗某签订的系定金合同,属于签署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前期准备行为,对于原告的善意信赖要求应低于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特别是本案的定金合同系中介方隔绝原告与罗某见面而订立的。先原告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并支付了3,000元意向金,后罗某同意原告的购买条件,意向金才转为定金。故原告签约时,定金合同能否成就其尚未可知,其也难以预见事后签订定金合同的罗某系无权代理。罗某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原件等资料,原告也是在罗某签字后通过中介方才知晓。故原告无论在签约时还是在定金合同成立时能获悉的均系罗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

再次,结合被告罗某在购买系争房屋时的情况判断,《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委托书》、《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中的签字与其在本案答辩状、诉讼代理委托书中的签字差异明显。原告在庭审中认为上述《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等四份材料上罗某的签字与本案中罗某的签字更为相像,罗某早在罗某购买本案系争房屋时就代为签字购房,二人又为姐妹,关系密切,故原告有理由相应罗某实际早已代理被告罗某为一定行为。因此,也能在一定程度印证罗某在与原告订立定金合同,具有合理取得授权的表象。对于被告罗某的签字不一致的原因,被告在庭审中拒绝解释原因,且认为没有必要进行笔迹鉴定,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到庭接受询问。故本院根据证据规则,认为原告的陈述的盖然性较大。

最后,本案证人陈述罗某曾在罗某在场的情况下表示愿意退还原告3,000元;被告赵某委托被告罗某售房的公证委托书表明二被告在当时确有售房的意图;系争房屋又恰好在原告与罗某买房不成发生争议后,以略高于原告出价的基础上售于案外人。综合以上这些情况,也可以印证罗某与原告订立定金合同时,具有授权出售房屋的表象,原告因此产生的交易信赖也具有正当的理由。

三、须基于此信赖而与该无权代理人的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原告基于上述的信赖与罗某签订定金合同的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法律和行政法规,应属有效合同,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有效。

由此本院认为罗某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定金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由于定金合同系实践合同,它是以定金的交付为该合同的成立要件,而罗某在原告向其支付定金47,000元,当场拒绝受领,原告实际交付的定金应为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6,000元。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罗某、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罗某、赵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贵荣

审判员张孜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顾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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