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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韩某某、常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常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常某某经预谋后,在新密市X镇郑煤集团郑新公司双鑫煤业有限公司院内,将该公司存放在公司配电房门口价值4416元的11.5米金桥牌x型电缆盗走。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三被告人各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元。2010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常某某经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常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诉讼代表人杨某某陈述,证人梁某某证言,提取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常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常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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