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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0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3000元。2012年0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1年0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01月18日被释放)。2012年0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3月06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0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惠敏、代理检察员张某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0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王某乡X村徐XX家中盗窃现金58元和三枚戒指,案发后赃物已返还。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0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范县X村徐XX家中入户盗窃现金58元和共价值67元的三枚戒指。案发后,赃款和赃物已返还失主。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失主徐XX的陈述,证人王某X、王某X、饶某、赵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及技术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台前县人民法院对张某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二罪并罚。张某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2)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02月22日起至2014年09月27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石宝文

审判员路坦

审判员祖伟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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