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199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伙同杨××(已判刑)窜至南召县X路店火车站,盗扒货列车上物资衬衣七箱(350件)、尼龙衫三包(300件),共计价值8655元,藏于杨××家,案发后赃物起出,退至皇路店镇乡政府。
2、199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伙同张××(已判刑)窜至南召县九里山火车站,盗扒货列车上面粉九袋共计重450斤,价值288元,销赃后获款二人分肥。归案后退缴赃款100元。
3、199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伙同张××、陈××(已判刑)窜至南召县九里山火车站,盗扒货列车上物资二进风烧火炉两个,价值49元,张××、陈××各分得一个。
4、199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伙同张××、张××(已判刑)、陈××窜至南召县九里山火车站,盗扒货列车上物资烟叶两包,重120公斤,价值550元。后被告人陈某将所盗物资拉到杨××家窝藏,杨××销赃后获款190元自肥。
以上被盗物品共计价值9542元。
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6月28日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杨××、陈××、张××、王××、张××、张××、白××等人的证言、物价证明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陈某作案二十余年后,在公安机关“清网”行动中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公安机关也未发现陈某有新的犯罪行为,说明陈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陈某在案发后退回部分赃款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参考,综合上述情节,考虑到对陈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闫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