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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平,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甫成,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陈天文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

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后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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