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湖南省新田某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
原告黄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良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轩、审判员陈子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维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和,被告暴躁而经常吵闹,对原告经常施行家庭暴力。原告不堪忍受,曾于当年8月10日服毒自杀,幸抢救及时,才捡回小命,从此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09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2009)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仍未和好。特具文起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2、(2009)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
3、(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第二次离婚,因故撤诉;
4、龙泉镇X村委《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是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件及本院生效的文书,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真某、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吵闹。原告不堪忍受,于2009年8月起回娘家居住,并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以(2009)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仍未和好。原告于2009年8月起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均是再婚,因双方性格不和,婚后仅三个月,双方就因吵闹分居至今,已经2年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未和好,由此可见,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良玉
审判员黄某轩
审判员陈子君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