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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甲等妨害公务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鲍某某、樊某乙、牛某某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甲、鲍某某、樊某乙、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晚上22时30分许,新密市公安局第三责任区刑警队中队长苏某鹏带领中队民警卢某某、王某丙、张某某、于某某、陈某某、王某丁共七名民警,到新密市X乡X村元庄组执行抓捕犯罪嫌疑人樊某灿时,遭到被告人樊某甲、鲍某某、樊某乙、牛某某等十余人暴力阻挠,对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拉拽、抓挖、殴打,致使已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樊某灿逃跑至今未归案,并造成七名民警受伤。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新密市公安局第三责任区刑警队苏某某、卢某某等七名民警伤均为轻微伤。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樊某甲、鲍某某、樊某乙、牛某某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甲、鲍某某、樊某乙、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某、卢某某、王某丙、张某某、于某某、陈某某、王某丁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鲍某某、樊某乙、牛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甲、鲍某某、樊某乙、牛某某犯有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甲、鲍某某、樊某乙、牛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主动赔偿受伤民警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受伤民警的谅解,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鲍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樊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任学亮

审判员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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