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某伙同陈少锋、王玉钦(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先后到新密市X镇X村通达加油站和新密市X镇X村金龙公司,将通达加油站内被害人韩某某喂养的一只价值2000元藏獒盗走,后该藏獒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将金龙公司院内被害人钱某某的一只价值560元的藏獒盗走。
2、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某伙同陈少锋、王玉钦、陈俊峰(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X村尚某庄被害人尚某某家中,将其家中一台价值96元的1.5立方水泵、一台价值150元的3点的卧式水泵、价值140元的20米的30型号的裸铝线盗走。被告人秦某某于2010年11月19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秦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少峰、王玉钦、陈俊锋供述,被害人韩某某、钱某某、尚某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