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38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豫x号汽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处时,撞上路上步行的被害人无名氏,致无名氏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负次责。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随交警到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进一步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交付事故赔偿押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受理案件及接处警登记表、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调解书、赔偿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随交警到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进一步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积极交纳赔偿押金,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性质及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学军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胡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