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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叶某甲、叶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农民。系原告李某某妻子。

被告叶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叶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李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叶某甲、叶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6月23日由审判员陈海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献伟、人民陪审员宋建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吴某某,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吴某某诉称:2010年4月2日中午,原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车后带着原告吴某某,沿陆车路由北向南去车村镇。被告叶某甲驾驶x号两轮摩托车,沿陆车路由南向北往木植街方向去,当行至木植街乡小溪沟与凉水泉交界处时,由于被告叶某甲车速过高,并且占道行驶,从而与原告李某某的车相撞,致使二原告严重受伤,被送往嵩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某甲应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为被告叶某乙所有,现诉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问金、鉴定费、手机修理费等分别为x.75元、x.66元,共计x.41元。

被告叶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但事故是由原告李某某占道引起的,李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由被告叶某乙代签的字,被告不识字也不知道事故责任是怎么认定的,不同意赔偿。

被告叶某乙辩称:被告叶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是被告叶某乙所有,但叶某甲骑走车时,被告叶某乙不在家,未经被告叶某乙同意。而且事故也不是被告叶某乙造成的,不同意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上午,原告李某某驾驶自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吴某某,沿陆车路由北向南去车村镇。被告叶某甲驾驶x号两轮摩托车,沿陆车路由南向北前往木植街乡。12时30分,当行至木植街乡小溪沟与凉水泉交界处时,两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及被告叶某甲受伤,两辆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嵩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叶某甲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行经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忽视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行经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忽视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木植街卫生院住院一天后,转嵩县西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于4月15日、4月24日出院。各住院14天、23天。经诊断,原告李某某右足第4、5趾骨骨折,右手皮肤擦伤,右足踝皮外伤。原告吴某某为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平台撕脱性骨折,右小腿上段外伤,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行右侧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出院时医嘱:继续维持石膏外固定,禁止自行解除;继续接受药物对症治疗,定期复查(3-4周一次),不适随诊;伤口定期换药,3-4天一次;加强营养。原告李某某花费医疗费2058.95元。吴某某花费医疗费x.65元,交通费40元。2010年5月19日,原告李某某、吴某某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十级残、八级残。各花去鉴定费500元。吴某某后期治疗费经嵩县西关骨科医院预计为4000元。原告李某某为修理摩托车花费830元。

另查明:原告就手机修理费未提供有力证据。被告叶某甲驾驶的x号两轮摩托车为被告叶某乙所有。肇事前,被告叶某乙不在家,被告叶某甲经被告叶某乙母亲同意后借出,为自己家办事所用。二原告受伤前在嵩县城做副食品零售生意。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属实。嵩县交警大队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被告叶某甲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应对自己及原告吴某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叶某甲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叶某甲系借用被告叶某乙车辆,为自己家办事,被告叶某乙将未经审验合格的机动车辆借给被告叶某甲使用,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2058.95元,误工费(46天×32.13元)1477.98元,护理费(14天×32.13元)44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元×14天)49元,营养费(5元×14天)7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830元。原告吴某某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x.65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46天×32.13元)1477.98元,护理费(23天×32.13元)73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元×23天)80.5元,营养费(5元×23天)115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40元,鉴定费500元。此事故给原告李某某、吴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慰问金分别以3000元、x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一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75元,被告叶某甲赔偿x.88元,被告叶某乙赔偿2868.75元。原告李某某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二、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12元,被告叶某甲赔偿x.56元,被告叶某乙赔偿8755.42元。原告吴某某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三、本判决第一、二条中确定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李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李某某、吴某某承担320元,叶某甲承担730元,叶某乙承担2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五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海江

审判员赵献伟

人民陪审员宋建乾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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