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系原告之女。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被告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住所地: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刘某某、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嵩县工商局)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由审判员赵献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建国、人民陪审员李某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3月31日下午,原告乘座其弟李某占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到车村街办事,当行至311国道嵩县第二高中门口路段时,被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嵩县工商局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撞伤,后原告到嵩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医疗费3780元。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继发性手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主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及食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后期治疗费另行处理。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因执行公务而发生事故,理应由嵩县工商局承担赔偿责任;另该事故原告弟弟李某占应负主要责任,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
被告嵩县工商局辩称:对事故发生及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异议,但该事故原告方有过错,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应由华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嵩县工商局的事故车辆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发生事故无异议。原告可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索赔,对其不合理损失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下午,原告李某甲乘坐其弟李某占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到车村街,当车行至嵩县第二高中门口路段时,与被告刘某某因公务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嵩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占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不负责任。事故车辆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嵩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某甲多发软组织损伤,继发性手颤,共住院22天,于2010年4月21日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住院期间原告李某甲共花医疗费3780元。2010年5月25日,原告李某甲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Ⅶ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交通费及食宿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自愿放弃诉求其弟李某占的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属实。嵩县交警大队对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认定。被告刘某某因公务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此损失应由嵩县工商局承担。嵩县工商局的豫x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放弃对其弟李某占诉求赔偿,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李某甲伤情出院医嘱仍需继续治疗,关于其后续医疗费本次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李某甲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3780元,误工费55天×37.35元=2054.25元,护理费22天×37.35元=8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5元=77元,营养费22天×10元=22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年×40%=x.6元,鉴定费700元。此事故给原告李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原告李某甲的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慰问金以x元为宜,原告主张食宿费及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刘某某垫付4000元,按规定程序向华安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所受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77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x.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5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付4000元,剩余x.5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甲。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950元,原告承担550元,被告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14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献伟
审判员梁建国
人民陪审员李某青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建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