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2010年6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平、代理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3时许行至x+250M处,由于雨天道路湿滑,再加上被告人张某某车速过快、疏忽大意,将同向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李××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丁××、李××、李××、李××各项损失人民币x元(已付x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李××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诊断证明、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就附带民事诉讼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森
审判员王某波
人民陪审员黑永红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党飞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