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曾用名袁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农民。
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白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浙江省宁波市打工时认识,并于2000年3月2日在沅陵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登记时原告曾用名袁X,原告于2007年5月办二代身份证时改名为袁某某。2000年6月17日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钟某波,现随原告在宁波读书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被告在外打工,从不关心家庭及儿子生活,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向法院起诉,被告作了书面保证要改正,原告便撤诉。自撤诉后至现在,被告没有按照自己的保证去做,夫妻关系仍没有好转。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钟某波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袁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贵州省镇远县X镇X村委会及镇远县公安局都坪镇派出所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告袁某某(曾用名袁X)与被告钟某于2000年3月2日在沅陵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的事实;
3、被告钟某的书面保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被告钟某保证以后改正,对家里和儿子负责,并从2009年10月开始每月给小孩抚养费200元,如未做到,被告自愿与原告离婚的事实;
4、证人姚某某、姜某某证言,均证明2009年原告撤诉后,被告一直没有和原告联系,也未给小孩抚养费的事实;
5、本院(2009)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以经家庭调解夫妻和好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钟某的离婚起诉。
被告钟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以上第1-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袁某某的陈述相吻合,均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袁某某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钟某1999年在浙江省宁波市打工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自愿于2000年3月2日在沅陵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一子(钟某波,男,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原告居住生活)。2009年6月,原、被告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同年9月,原告袁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钟某离婚,后又以经家庭调解和好为由撤回起诉。2010年7月19日,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现夫妻关系仍不能和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并恋爱,婚后共同生育一子,感情基础较好,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是完全有可能的。但自2009年9月原告就与被告离婚一案撤诉后,被告钟某便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无任何联系,亦互不尽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钟某波现随原告袁某某居住生活,且被告钟某目前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子钟某波以随原告袁某某居住生活、由其直接抚养为宜;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另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钟某下落不明而无法查实故不宜一并处理,上述问题可待被告钟某有音讯后另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钟某离婚;
二、婚生子钟某波随原告袁某某居住生活,由其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健
审判员周恒新
审判员赵智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应伟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