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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1月2日凌晨,陈喜威(另案处理)到禹州市X镇X街钧美二厂院内,将被害人亢某某的一辆价值x元的车号为豫x的松花江面包车盗走。后2006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价值x元的松花江面包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购买后予以销售,后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200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该价值x元的松花江面包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告人刘某坡、张某某分别于2010年8月29日、2010年8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8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亢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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