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
被告徐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
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XX诉被告徐XX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范宜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徐XX于1997年8月27日经崇明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将共同财产位于崇明县x楼房X幢赠与婚生女陈X所有,在其未成年前由被告保管使用。现陈X已成年,但被告至今仍强行居住在该楼房内,故涉讼。
本案经崇明县X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诉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XX、被告徐XX于1997年8月27日签订的《自愿离婚书》中对于共同财产位于崇明县x楼房X幢的处分所达成的协议有效,该楼房归婚生女陈X所有;
二、双方无其他争议;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予以免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4月13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范宜章
书记员施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