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71岁。
委托代理人胡剑南,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俊娟,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46岁。
被告陈某丙,女,48岁。
被告陈某丁,女,39岁。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自山,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娟,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自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贾淑芬系夫妻关系,其婚后生育一子二女,即三被告。2003年,原告与贾淑芬购买了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146.01平方米房屋一套。2008年1月19日,贾淑芬因病去世。贾淑芬去世后,被告为争夺该房权益,多次故意找茬,为难原告,并逼原告立遗嘱,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继承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146.01平方米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辩称,原告要求将诉争房屋判归原告所有,于法无据;三被告是合法继承人,当被告之母去世后,三被告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是合法的第某顺序继承人,三被告并没有放弃继承权,原告要求将诉争房屋判归原告所有,于法无据。三被告对该房屋有继承权,应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贾淑芬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系原告与贾淑芬的子女,贾淑芬于2008年1月去世。原告与贾淑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中原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2003年7月15日,位于中原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填发,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陈某甲。诉讼中,原告与三被告一致认可位于中原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价值为72万元,并均同意以此价格分割该房屋。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贾淑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中原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该房屋应为原告与贾淑芬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贾淑芬去世后,涉案房屋的一半应归原告所有,另一半属于贾淑芬的遗产,应由贾淑芬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与三被告依法共同平均分割。因原告与三被告一致认可涉案房屋的价值为72万元,且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较多的份额,并基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便于房产合理使用的原则,本院认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原告分别给付三被告相应的房屋价款(即房屋价值的八分之一)各9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三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中原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归原告陈某甲所有,原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分别支付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房屋折价款各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2542元,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各负担1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稳静
人民陪审员张秀荣
人民陪审员田波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