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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张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绰号小X,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绰号“X”,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3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明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张某某与沈保雷因在本区X镇X村X号的北管溜冰场迪斯科厅“蹦迪”出来,遭一伙不明身份的人员追打,怀疑可能是北管溜冰场的人所为,遂纠集了“龙某虎”、“黄某”等10余某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至北管溜冰场寻衅报复。当晚21时5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张某某等人到达北管溜冰场后,见北管溜冰场铁门已关,沈保雷、“龙某虎”等人遂持砍刀、钢管等砍砸铁门。在附近奶茶铺聊天的北管溜冰场经营者梁某爱听到砍砸声后出面制止,被告人龙某某、张某某及沈保雷、“龙某虎”等人将被害人梁某爱挟至北陈某路中间进行质问并殴打。随后,被告人龙某某、张某某将溜冰场内的冰柜、吧台及溜冰鞋等物砸坏,又无故砍砸余某先停放在奶茶铺门口的一辆金凯王牌电动自行车及广告牌。嗣后,被告人龙某某、张某某等人离开现场后,在北陈某X号附近某服装厂门口,无辜殴打骑助力车途径此处的被害人曹某高致其轻伤,并砸坏其驾驶的通力达本田助力车。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3月9日向公安机关自首,后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并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检察院指控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梁某某、余某某、曹某某的陈某,证人周某某、马某某、董某甲、罗某某、吴某某、马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制作的《鉴定书》,嘉定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关的验伤通知书、户籍资料及被告龙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龙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宣告缓刑。

审理中,被告人龙某某辩称,在寻衅滋事过程中,其没有打砸行为。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张某某与沈某某(另处)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号的北管溜冰场迪斯科厅“蹦迪”出来,遭一伙不明身份的人员追打,怀疑是北管溜冰场的人所为,遂纠集了“龙某虎”、“黄某”(姓名不详,均在逃)等10余某,携带砍刀、钢管、木棍等作案工具,乘坐一辆卡车至北管溜冰场寻衅报复。当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张某某等人到达北管溜冰场后,见北管溜冰场铁门已关,沈某某、“龙某虎”等人持砍刀、钢管等砍砸铁门。在附近奶茶铺聊天的北管溜冰场的经营者梁某爱听到砍砸声后出面制止,被告人龙某某、张某某及沈某某、“龙某虎”等人将被害人梁某某拉至北陈某中间,质问梁某否与追打被告人龙某某、张某某等人一事有关,并对被害人梁某爱实施殴打,又冲进北管溜冰场,将溜冰场内的冰柜、吧台及溜冰鞋等物砸坏,并砍砸奶茶铺门口的广告牌及被害人余某先停放的一辆金凯王牌电动自行车。被告人龙某某、张某某及沈某某、“龙某虎”等人离开现场途经北陈某X号附近某服装厂门口,又无辜殴打骑助力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曹某某,砸坏曹某驶的通力达本田助力车。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高右侧第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2008年12月30日,被告人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09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曹某高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400元、美元100元。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某:2008年12月29日21时50分许,其在溜冰场旁边的奶茶铺聊天,看到10多个手拿钢管、砍刀等的人从一辆卡车上下来,有名男子将刀架在其脖子上将其往北陈某上推拉并用刀背、柄殴打,同时该人让其他人砸溜冰场,接着就有人砸开溜冰场门,砍坏溜冰场大门锁、冰柜、桌子还有溜冰鞋,这些人还打了一个骑摩托车路过的男子。用刀架在其脖子上的人就是警察在陈某村抓住的人。

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某:2008年12月29日21时30分许,溜冰场老板梁某爱在其奶茶铺里聊天时,一辆卡车上跳下二、三十个拿着刀、棍等的男青年砸了溜冰场,有个穿红衣服的人等一伙人过来用刀架在梁某某脖子上将梁某至北陈某中间,有人用刀背打梁,期间,其还听到有人叫砸溜冰场,接着就有人再次去砸溜冰场,其停放在外的电动自行车及灯箱也被砸了,有个骑摩托车经过的人也被那些人打了。警察在陈某村抓住的男子就是穿红衣服指挥其他人打砸溜冰场及梁某爱的人。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某:2009年12月29日22时许,其驾驶通力达本田牌助力车沿马某镇X村北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座小桥时,前面的卡车突然掉头,其差点被撞,就停下车问是怎么开车的,这时从溜冰场里跑出来好几个小伙子,手里都拿着砍刀和铁棍,有人就将其连人带车拽倒在地上,然后用铁棍击打其头部,又有人踢其胸部一脚,用铁棍打其腰部几下,助力车也被敲碎了。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08年12月29日22时许,其、梁某爱和奶茶铺老板在奶茶铺聊天,一辆卡车上下来有20多个拿着砍刀、钢管的人直冲溜冰场,把溜冰场的铁门砸坏,有个穿红衣服的人等从奶茶铺里把梁某板拉到外面路上,用钢管打梁,用刀顶在梁某上,这个穿红衣服的人一直在指挥别人并叫人砸溜冰场。期间,奶茶铺老板停在门口的电瓶车也被砸坏,有个骑摩托车的人经过也被打了。

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09年1月1日前二天晚上,其徒弟沈某某和一名绰号“X”的男子要其帮忙找人打架,其没有答应,沈某某在其处拿了些铁棍、木棍,刀是沈等人自备的,后沈保雷等十几个人乘一辆卡车走了。

6、证人董某乙证言:2009年元旦前后的一天21时许,其接到张某某的电话要其去帮忙打架。后其和龙某某、张某某等10多人每人手拿铁棍或砍刀乘了一辆车到北管溜冰场,打了溜冰场的老板,砸了溜冰场的门、里面的东西和路上停的电动自行车,还打了一个骑轻便摩托车的人。期间,龙某某指挥人把溜冰场老板揪出来,指挥别人跑来跑去的。

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余某某将一辆被损坏的金凯王电动自行车送到其处修理,修理费是815元。

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曹某某的一辆被损坏的通力达本田助力车摩托车在其处修理,修理费是750元。

9、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经其检修,梁某爱的一台被砸坏的冰柜已经报废。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其是马某镇X村X号房子的户主,龙某某曾在其处借过房子。

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09年3月9日,其陪张某某至派出所投案自首。

12、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龙某某辨认确认,嘉定区X镇X村北陈某北管溜冰场门前为2008年12月29日晚其伙同他人在该处寻衅滋事的地方;嘉定区X镇X村北陈某X号服装厂门前为2008年12月29日晚其伙同他人对过路行人实施殴打的地方;沈某某是参与寻衅滋事的人;张某某是参与寻衅滋事的人。

经董某甲辨认确认,龙某某、沈某某、张某某是参与寻衅滋事的人。

经马某月辨认确认,龙某某就是绰号“X”的人,其和沈某某都是至溜冰场闹事的人。

经梁某某辨认确认,龙某某是用刀架住其对其殴打的人,沈某某、董某甲、张某某是参与寻衅滋事的人。

经余某某辨认确认,龙某某是打砸溜冰场,用刀架住梁某某殴打梁某爱的人,沈某某、董某甲、张某某是参与寻衅滋事的人。

经周某某辨认确认,龙某某是指挥他人打砸溜冰场并殴打梁某某的人,沈某某、董某甲、张某某是参与寻衅滋事的人。

13、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梁某爱处吊获录像光盘一盘。

14、有关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制作的《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梁某爱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害人曹某某右胸部第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15、嘉定区物价局制作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物品物损总计人民币3086元。

16、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工作情况证实,2008年12月30日凌晨,被害人梁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称2008年12月29日21时30分许,一群青年男子乘坐一辆2吨卡车,手持砍刀、铁棍等物冲到其经营的北管村X号北管溜冰场内,将溜冰场内的冰柜、吧台及几双溜冰鞋砸坏,并对其殴打后乘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还将一名骑电动车的路人打伤。经侦查,于2008年12月30日在马某镇X村X号一私人诊所内抓获被告人龙某某。2009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至马某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某还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17、被告人龙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龙某某、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18、被告人龙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张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龙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龙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观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某辩称,在寻衅滋事过程中,其没有打砸行为,经查,被害人梁某某、余某某的陈某、证人周某某、董某甲的证言和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龙某某实施了持刀威胁被害人并指挥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等行为,故被告人龙某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曹某高经济损失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郏义嘉

审判员叶

代理审判员吴某华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周某

审判长郏义嘉

审判员 阋s

代理审判员吴某华

书记员高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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