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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与黄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谷某与被告黄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陈某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6日早上7时左右,因被告之孙偷原告家向日葵,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在原告家门口将原告打伤。原告打“110”报警,民警到后打“120”将原告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医治,住院6天好转出院。汝州市公安局下发汝公(临)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原告被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无付分文。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18.70元,护某180元,误某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合计计款8878.70元。

被告辩称,我的孙子摘原告家的向日葵,我们也感到没理,双方发生了争吵,在一起推拉中,双方都有伤,我的腿也受了伤,原告要求赔偿,同意赔偿1000—1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早上7时左右,因被告的孙子(8岁左右)偷摘原告家的向日葵,原、双方发生争吵,后撕打致原告受伤,报警后公安民警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处理,并打“120”电话,救护某将原告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膝部皮肤擦伤;2、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开支治疗费2668.70元,出院后在临汝镇马桂花诊所开支医药费550元。

另查明,汝州市公安局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汝公(临)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故意伤害决定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业经公安机关处理,并对被告的违法行为给予了行政处罚,因此,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医疗费2668.70元,护某180元,误某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元,本院支持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在临汝镇马桂花诊所开支医药费55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3328.70元。

二、驳回原告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王旭辉

代理审判员毛光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武强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人身伤害赔偿】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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