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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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XX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冉XX。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市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重庆康远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朱XX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巫溪县人民法院(2010)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朱XX与冉XX先后于2007年11月2日、2008年6月2日、2009年4月5日分别签订了承建两巫路《碎石、制沙加工劳务承包合同》书两份和《补充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两巫路庙溪至花栗全长12.4公里路段的碎石和沙料,由冉XX组织劳力,负责加工碎石5万立方米,制沙1万立方米,合计6万立方米,价格最终确定为:花栗至洞子5.3公里路面的碎石按每立方米16.5元计算工资,洞子至庙溪12.1公里路面的碎石按每立方米20元计算工资。合同签订后,冉XX便组织劳动力按合同约定进行碎石和石沙的加工,负责路面施工的重庆康远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直接将冉XX加工的碎石和石沙运往工地使用,双方没有办理碎石和石沙的交、接货手续,冉XX提供不出生产碎石和石沙的准确数据。合同还约定,朱XX每月30日按甲方收方量的90%付加工费给冉XX,冉XX在朱XX处一共借、领某现金(22次)计x元。朱XX代冉XX支付冉启树的欠款x元,支付电费x元,炸药物资款x.68元,装载机损失费6800元,挖机驾驶员生活费5610元,计x.68元。朱XX代冉XX支付程本春的欠款3200元,支付冉茂和挖机租金3000元,支付赖贞建的装载机租金x元,计x元。余下的部分没有支付。2008年6月2日,朱XX收取冉XX加工碎石的保证金x元。两巫路竣工后,冉XX与朱XX多次算帐,因冉XX要求按朱XX与重庆康远洁公司的结算总方量计算其加工费用,朱XX坚持按公路路面压实方计算冉XX的加工碎石的总方量,双方产生纠纷,冉XX起诉来院。在庭审过程中,冉XX与朱XX就洞子至花栗路段5.3公里的碎石确定为x.35立方米,每立方米按16.5元计算加工费,计x.77元。洞子至庙溪12.1公里公路路段的碎石量,经现场勘察后确定为:7.26公里长的路面按平均宽度7米、厚度按0.4米的压实方计算为x立方米;4.84公里长的路面按平均宽度9.03米、厚度按0.4米的压实方计算为x.1立方米。12.1公里的总方量为x.1立方米,路沿带没有计算,每立方按20元计算。在庙溪至洞子12.1公里所用碎石总方量x.1立方米中,减去冉启松的旧存石料4233立方米和施工方在外采购的1020立方米后为x.1立方米。热拌场耗料朱XX补损失168立方米,对冷拌场耗料的损失补偿问题双方分岐较大,朱XX自认补偿200立方米,冉XX要求补偿3000立方米。经现场查看,冷拌场的面积接近热拌场的两倍,按热拌场的2倍进行补偿较为合理,确定冷拌场的补偿为336立方米。故冉XX在12.1公里路段的碎石总方量最终确定为x.1立方米,按每立方米20元计算加工费为x元。冉XX在17.4公里路面中的碎石加工费合计为(略).77元,朱XX应退还冉XX的保证金x元,朱XX共计应支付给冉XX的现金为(略).77元。冉XX对朱XX出示的冉XX的借、领某、代为支付的炸药物资款、电费、机具租金、损失费、挖机驾驶员生活费及代为支付的欠款等x.68元中,只对其中冉茂和的挖机租金3000元和赖贞建的装载机租金x元计x元不予认可,对其余的x.68元予以认可。本院对冉XX已领某和应当支付的费用确定为x.68元。朱XX还应支付冉XX的劳务工资x.09元。再查明,两巫路路面建设工程由重庆畅渝交通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该公司成立了两巫路路面项目部,重庆康远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是两巫路项目部的实际施工单位,两巫路路面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重庆康远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与朱XX进行了碎石供应的货款结算,施工单位用朱XX碎石料计x吨,按每立方米1.5吨折算为x.3立方米,朱XX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并结清了全部费用。

原审认为:原告冉XX与被告朱XX签订的《碎石、制沙加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形成了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朱XX代表重庆市X区固强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畅渝交通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两巫路路面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碎石加工承包合同》实质上是一个原材料购销合同,形成的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重庆康远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两巫路路面项目经理部的施工单位,虽然使用的是冉XX加工的碎石,但与冉XX没有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两巫路竣工后,施工单位重庆康远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与供货人朱XX结算并支付了全部款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冉XX只能向朱XX主张给付劳务工资,对冉XX要求判令重庆康远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朱XX所欠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冉XX主张应按朱德与承建方签订的碎石供应的总方量计算劳务工资的问题,因合同约定是按路面混凝土压实方进行计算冉XX加工碎石的结算总方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主张权利、履行义务,故冉XX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冉XX主张应将12.1公里公路路沿带所用沙石3330立方米计算为加工碎石的总方量的问题,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XX主张在冉XX劳务工资中扣除支付给冉茂和挖机租金3000元和支付给赖贞建装载机租金x元的问题,因冉XX否认应当由其承担支付责任的事实,不同意扣除。再因冉茂和、赖贞建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冉XX与冉茂和、赖贞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不得而知,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关于朱XX主张在冉XX劳务工资中扣除施工单位在外采购碎石x立方米用在了两巫路X路段中的问题,根据施工方材料采购人蒋世华2009年10月1日出具的巫溪段碎石结算单证实,巫溪段朱XX碎石场水稳层用料x立方米,其中施工单位在外采购的为1020立方米,此外购事实得到了朱XX的工程管理人员向传武的签字确认,故此外购碎石应当在冉XX12.1公里的所用碎石总量中减除。对其余外购碎石,朱XX虽提供了重庆畅渝交通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两巫路路面项目经理部的一份证明,因两巫路项目部的实际施工单位是重庆康远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从该公司提供给本院的证据中也无法确定该施工单位在外采购的具体数量,尽管钟雪花证明重庆康远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有在其石场进行过采购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凭钟雪花的证词和两巫路项目部的证明即主张将冉XX加工的碎石扣减x立方米明显证据不足,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冉XX劳务工资x.09元;二、驳回原告冉XX主张由被告重庆康远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朱XX应当支付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冉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朱XX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冉XX返还超领某务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收取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60元,合计17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朱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被告朱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两巫路庙溪至花栗全长17.4公里路段的碎石和沙料,负责加工碎石5万立方米,制沙1万立方米,合计6万立方米有误。应按双方约定以路面压实的长、宽、厚进行结算。2、一审认定施工单位在外采购碎石方为1020立方米错误。畅渝交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两巫路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和出卖人证实,证实实际施工人外购碎石x立方米。3、一审认定洞子至庙溪12.1公里公路路段的碎石量确定为x.1立方米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4、一审未对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扣除是错误的。二、一审程序错误。1、一审法院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2、闭庭后的证据未经质证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法官自选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冉XX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碎石、制沙加工劳务承包合同》后,被上诉人即组织人员进行碎石、制沙加工,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办理碎石和石沙的交、接货手续。两巫路竣工后,双方没有办理结算,诉讼中也未申请相关机构对工程量等进行鉴定,但双方同意一审法院到两巫路X路长、宽、厚进行实际丈量,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字认可的现场勘验笔录,结合双方签订的《碎石、制沙加工劳务承包合同》计算出碎石、制沙方量并无不当,其计算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一审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施工单位外购碎石x立方米,应从被上诉人的劳务工资中扣除,对此,上诉人虽提交了重庆畅渝交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两巫路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但被上诉人加工的碎石和石沙是被两巫路的实际施工人重庆康远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走,而该施工单位外购1020立方米的事实,已得到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向传武的签字确认,故上诉人称实际施工人外购x立方米碎石无充分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代为支付被上诉人有关费用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判决已经扣除上诉人代为支付被上诉人的相关费用,上诉人主张还有未扣除费用,因一审已告知其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处理,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706元,由上诉人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杨

审判员杨鑫明

代理审判员黄文革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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