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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段某、贾某盗窃、原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段某、贾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丁、贾某、段某、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月14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丁在林州市X路河顺家属院一胡同(城西幼儿园西二巷)内用钻尖将逯XX的一辆黑色丰田轿车的副驾驶位车窗玻璃砸碎后盗窃一棕色袋鼠牌皮包,包内有x元现金、1000元大众加油站油票、1000元华东超市购物卡、九牧王某衣卡、银行卡等物。袋鼠牌皮包经林州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480元。袋鼠牌皮包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逯XX的陈述、鉴定结论、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2、2010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丁在林州市X街X胡同内用钻尖将郭XX的一辆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左后车玻璃砸碎后盗窃一皮包,包内有x元现金和一台苹果牌直板电脑,该电脑购于2010年9月16日,购价7600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的鉴定价值为5850元。被盗物品均未追回。

被告人刘某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郭XX的陈述、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3、2011年2月14日11时26分,被告人刘某丁在林州市西外环东方金典售房部门口用钻尖将张XX的墨灰色途欢牌越野车右后玻璃砸碎,盗窃一棕红色BOSS挎包,包内有3000余元现金、一台银灰色苹果牌直板电脑、六张100元面值的超市卡、驾驶证等物,该电脑购于2010年5月11日,购价7000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的鉴定价值为5400元。被盗物品均未追回。

被告人刘某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XX的陈述、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4、2011年2月2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丁在林州市X街X号门口用钻尖将郭一X的一辆白色本田CRV车副驾驶位玻璃砸碎后盗窃一女式皮包,包内有3000余元现金、7张某市购物卡、一个重2.63克的黄金金牌和一对重7.98克的黄金耳钉,购于2011年2月22日,购价共计3501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金牌的鉴定价值为973元,该黄金耳钉的鉴定价值为2953元。被盗物品均未追回。

被告人刘某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郭一X的陈述、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5、2011年1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丁在林州市X街东段某北用钻尖将申某的一辆北斗星右后玻璃砸碎盗窃一女式挎包,包内有1000元现金、一部黑色三星x型手机、身某、银行卡等物,该手机购于2009年12月18日,购价1700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的鉴定价值为1200元。三星x型手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申某、申某X的陈述、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6、2011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丁在林州市X村洹河汽配厂门口用钻尖将张某的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左后玻璃砸碎盗窃一电脑包和旅行包,包内有2000元现金和一台黑色联想牌15CM笔记本电脑。该电脑购于2005年10月21日,购价7150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的鉴定价值为1000元。被盗物品均未追回。

被告人刘某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佘XX的陈述、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7、2011年2月7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丁在林州市X乡X路边用钻尖将赵XX的一辆蓝色尼桑牌轿车的右侧两扇车玻璃砸碎后盗窃三个女式皮包,包内共有现金1400元、一部诺基亚N85型手机,该手机购于2010年6月18日,购价2240元,一枚钻戒,该钻戒购于2005年10月26日,购价3419元、银行卡等物。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的鉴定价值为2016元,该钻戒的鉴定价值为3419元。被盗物品均未追回。

被告人刘某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赵XX的陈述、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8、2011年2月15日,被告人刘某丁在林州市X乡政府家属院大门南50米路东用钻尖将李某X的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的副驾驶位车玻璃砸碎后盗窃一女式皮包,包内有2400元现金、一重4.19克黄金花坠、一杂牌手机(无型号、发票),该黄金花坠购于2011年2月13日,购价1550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花坠的鉴定价值为1550元。黄金花坠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X、李某的陈述、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9、2011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丁在林州市X区门口用钻尖将郭二X的一辆银灰色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右后玻璃砸碎后盗窃一棕色皮包,包内有60元现金、1000元龙华购物广场购物卡和银行卡等物。被盗物品均未追回。

被告人刘某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郭二X的陈述、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0、2011年2月1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丁在林州市土地局家属院X号楼东侧胡同内用钻尖将杨XX的一辆银灰色MG6车副驾驶位车玻璃砸碎盗窃一酱色挎包,包内有7400元现金。被盗物品均未追回。

被告人刘某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XX的陈述、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1、2011年2月17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丁在林州市三鑫大酒店门口用钻尖将崔某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右后玻璃砸碎后盗窃一黑色挎包,包内有4800元现金、驾驶证等物。被盗物品均未追回。

被告人刘某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崔某陈述、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2、2011年1月27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丁在林州市东关居委会东50米路南用钻尖将常XX的一辆银白色两厢骐达轿车副驾驶位玻璃砸碎后盗窃一棕色皮包,包内x元现金、8张100元面值的华东超市购物卡,身某、银行卡等物。被盗物品均未追回。

被告人刘某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常XX的陈述、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3、2011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丁在林州市丹尼斯东边胡同内用钻尖将杨XX的一辆黑色桑塔纳志俊型轿车的副驾驶位车玻璃砸碎盗窃一包,包内有公章和票据。被盗物品均未追回。

被告人刘某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XX的陈述、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4、2011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丁伙同贾某在林州市X街双语幼儿园门口用石头将王XX一辆红色松花江面包车驾驶位车玻璃砸碎后盗窃一黑色手包,包内有四十余元零钱、扳某、钥匙等物。被盗物品均未追回。

被告人刘某丁、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XX的陈述、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5、2011年3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丁伙同贾某在林州市X街东关小学后胡同内用钻尖将李某X一辆黑色捷达轿车右后门玻璃砸碎后盗窃一黑色皮包,包内有3000元现金。被盗物品均未追回。

被告人刘某丁、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X的陈述、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6、2011年3月6日,被告人刘某丁伙同贾某在林州市X区X号独院东墙外用钻尖将李某X一辆粉色新奥拓两厢车副驾驶位玻璃砸碎后盗窃一女式皮包,包内有现金800余元和化妆品等物。被盗物品均未追回。

被告人刘某丁、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X的陈述、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7、2010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丁伙同段某、陈林(在逃)在郑某市X区厚河园工地门口将刘XX的一辆黑色丰田佳美型轿车右后玻璃砸碎后盗窃一棕色男式挎包,包内有现金x元和电池充电器等物。被盗物品均未追回。

被告人刘某丁、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XX的陈述、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8、2010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段某、贾某、陈林在北京市X村三点钟饭店门口将李某X的一辆黑色奥迪A6型轿车副驾驶位车玻璃砸碎后盗窃一黑色手包,包内有现金8000余元和银行卡、身某、驾驶证等物。被盗物品均未追回。

被告人段某、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X的陈述、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9、2010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段某、贾某、陈林在北京市X乡康营回迁X号工地门口将袁某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副驾驶位车玻璃砸碎后盗窃一皮包和两条软包装玉溪牌香烟和两瓶52度五粮液白酒,包内有现金x元等物。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条玉溪烟的鉴定价值为440元,该两瓶五粮液白酒的鉴定价值为1040元。被盗物品均未追回。

被告人段某、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袁某陈述、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20、2010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丁伙同段某、贾某、陈林在北京市X乡康营回迁X号工地门口南侧将朱XX的一辆黑色奥迪A6型轿车副驾驶位车玻璃砸碎后盗窃一棕色挎包,包内有现金x元和银行卡、驾驶证等物。被盗物品均未追回。

被告人刘某丁、贾某、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朱XX的陈述、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21、2010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段某、贾某、陈林在北京市X区中国家用电器研究院科研办公综合楼门口将栗XX的一辆中意面包车副驾驶位车玻璃砸碎后盗窃一灰色布包,包内有九盒硬盒红塔山香烟、银行卡、手机电池、刮胡刀等物,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九盒红塔山烟的鉴定价值为63元。被盗物品均未追回。

被告人段某、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栗XX的陈述、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22、2010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段某、贾某、陈林在北京市X区X路“悦廷”小区工地门口北侧将杜XX的一辆黑色现代伊兰特型轿车右后位车玻璃砸碎后盗窃一黄色挎包,包内有现金2800元和银行卡、身某、等物。被盗物品均未追回。

被告人段某、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杜XX的陈述、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23、2010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段某、贾某、陈林在北京市X区X路X路丁字路口西北角便到上将李某X的一辆黑色现代索纳塔型轿车右后位车玻璃砸碎后盗窃一黄色挎包,包内有现金1500元和银行卡、身某、驾驶证等物。被盗物品均未追回。

被告人段某、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X的陈述、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24、2010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某丁将郭XX停放在林州市X街X胡同内的一辆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内盗窃的一台苹果牌直板电脑放在租房处,被告人原某明知该电脑来路不明,仍将该电脑以几百元的价格卖于一收废品的人。该电脑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850元。该电脑未追回。

被告人原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刘某戊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2011年2月14日11时26分,被告人刘某丁将张XX停放在林州市西外环东方金典售房部门口一辆墨灰色途欢牌越野车内盗窃的一台银灰色苹果牌直板电脑放在租房处,被告人原某明知该电脑来路不明,仍将该电脑以几百元的价格卖于一收废品的人。该电脑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400元。该电脑未追回。

被告人原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刘某戊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段某、贾某,以非法占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分别构成数额特别巨大和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丁、段某、贾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丁、段某、贾某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丁、贾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丁、段某、贾某、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原某庭审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应予退赔。对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25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4日起至2022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犯罪工具钻尖一个,手套一副予以没收;

六、责令被告人刘某丁、段某、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本案被害人所盗财物(退赔清单详见附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某峰

审判员曲晓芹

审判员张某根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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