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又名晋某红),男,X年X月X日出生。1997年8月因犯抢劫、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06年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6月3日因盗窃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伙同刘富有、李某民(该二人已判决)预谋后,在一辆三门峡市到义马的公共汽车上伺机偷窃,当车行到英豪境内时,李某民用刀片将坐在身边的乘客王某某上衣口袋割破,盗窃现金1250元,后三人平分各得赃款400元左右。
被告人邵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盗窃。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伙同刘富有、李某民(该二人已判决)经预谋后,伺机在一辆三门峡市到义马市的公共汽车上进行偷窃,当车行至英豪境内时,李某民用刀片将坐在身边的乘客王某某上衣口袋割破,盗窃现金1250元,后三人各平分得赃款4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邵某某前科材料、邵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案李某民、刘富有均证实邵某某参与了盗窃,且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邵某某辩称没有参与盗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某伟
代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