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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诉被告况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

被告况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原告周某乙诉被告况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委托代理人,被告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2011年6月12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况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两轮摩托车行至九龙坡区X路牟家9社X号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周某乙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周某乙受伤的交某事故。2011年6月15日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况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乙监护某周某乙负次要责任。2011年10月8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8000元。被告况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的两轮摩托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交某险,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限内。原告为维护某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辅助器具费、续医费、交某及精神抚慰金共计60436.96元;2、由第二被告承担交某险责任范围内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90%。

被告况某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况某在原告周某乙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23000元,要求在相应的赔偿金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的门诊医疗费3020.96元、辅助器具费2630元、续医费8000元、交某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况某均不认可;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周某乙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本案交某事故的具体情况,应由原告承担事故20%的责任,被告况某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付后只承担80%的责任。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单方面委托进行伤残鉴定程序,鉴定结论不具有有效性,被告安保重庆分公司请求法庭给予十日期限决定是否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赔偿不予认可;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提交某在城镇居住及工作一年以上的有效证据,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周某乙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的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况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两轮摩托车行至重庆市X区X路牟家9社X号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周某乙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周某乙受伤的交某事故。2011年6月15日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况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乙监护某周某乙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乙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车祸伤:1、左股骨中段骨折,2、双侧锁骨骨折,3、左颞骨线性骨折,4、左颞部硬膜下出血,5、左颞部头皮血肿。2011年6月28日原告出院后继续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31190.30元,其中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8169.34元,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门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3020.96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况某垫付医药费230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

再查明,2011年10月8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8000元。被告况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的两轮摩托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交某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病某、出院证、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临床咨询意见书、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道路交某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超出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机动车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赔偿费用,认定如下:

1、护某。原告要求按照106天(住院16天+家庭护某90天),以6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某。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某嘱等证据证明原告在出院后的护某需要,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90天家庭护某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6天,原告请求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护某,本院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对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16天的护某予以支持,即原告护某为960元(60元/天×16天)。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要求按32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2元(32元/天×16天)。

3、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要求主张35064元(17532元/年×20年×10%)。庭审中,原告证人肖木芬陈述原告周某乙及其监护某周某乙一直在农村租房居住,故对于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安保重庆分公司对原告举证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某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于原告举证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0554元(5277元/年×20年×10%)。

4、鉴定费。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周某乙伤残等级以及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提交某鉴定费发票金额1300元,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原告提交某50元专科检查费收据,因原告未提交某关费用的正规发票等能证明专科检查费用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鉴定费为1300元。

5、医疗费。原被告提交某诊病某、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8169.34元,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门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3020.96元。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31190.30元,本院予以认可。

6、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仅向本院提交某份重庆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站出具的收据,未提交某买残疾辅助器具的正规发票等能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有效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630元,本院不予支持。

7、续医费。根据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重法【2011】临咨9字第XXX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周某乙再次手术取除骨折部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本院认可原告的续医费为8000元。

8、交某。原告起诉请求主张交某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某关证据。庭审中,被告安保重庆分公司认可原告交某2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因骨折住院期间产生交某的必然性,本院酌情认定交某2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某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损害,根据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某及所造成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以上费用1-9项共计55716.3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某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周某乙医疗费共计10000元(因被告安保重庆分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该款不再支付),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周某乙护某、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714元。

综合本案交某事故情况某原被告双方行为能力,本院酌情认定交某险赔付范围外,由被告况某承担90%的责任,原告周某乙宇承担10%的责任。故由被告况某赔偿原告周某乙27902.07元((55716.30-24714)×90%),扣除被告况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被告况某实际赔付原告周某乙4902.0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乙护某、交某、残疾赔偿金共计11714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被告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某乙各项损失共计4902.07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元由被告况某负担(该款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况某在给付原告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赖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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